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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被告XX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练虎|时间:2020年09月07日|3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2020)川1724民初46号

原告: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虎,四川XX律师。

被告:沈XX。

原告谢XX与被告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截至起诉时约70000元),合计为27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7月10日,借款期间利息为20000元,如未按期归还,以遵义市上海路凤凰XX的产权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被告沈XX向原告谢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XX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萬元整,限定于2018年7月10日前归还,本人并承诺多支付贰萬元整,合计220000元,此为个人意愿与谢XX无任何法律关系,如未急时归还,以遵义市的产权作为抵压。中国XX银行开户人沈XX,借款人沈XX。”出具借条当天,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星火西路支行向被告沈XX的xxxxxxxxxxxx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

2020年4月7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川1724民初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XXXXXXXXXXXX;二、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大竹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4民初4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XX向谢XX借款,有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客户交易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于2018年7月10日届满,被告未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庭审查明,被告在借条上承诺多支付20000元给原告,但该承诺没有表明多支付20000元是支付利息,双方对利息支付问题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6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第1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7月10日前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逾期日为2018年7月11日,本案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2018年7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止。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XX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7月11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止的借款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4195元,由被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淑慧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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