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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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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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荣县宅基地纠纷二审

发布者:乔祥律师|时间:2022年03月28日|分类:土地纠纷 |15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民事案件详情简介: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8民终2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严某某,男,xxxxx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里xx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祥,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祥,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泽洲,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某某,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x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强,山西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X、被上诉人宁惠 萍(以下简称郭某三人)宅基地转让纠纷-案, 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2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祥、乔泽洲,被上诉人郭某郭某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卫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64条的规定,本案案由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 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原审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裁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协议名为“租赁”,实为“买卖”。原审原告郭某三人起诉主张本案讼争协议为“租赁协议”,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原告主张的本案讼争协议 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 该问题在一审中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原审原告郭某三人仍主张本案论争协议为租赁协议,并以此为基础,要求原审被告严某某清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郭某三人的起诉请求,应予驳回。反诉与本诉相关联。本诉的诉讼请求已予驳回,反诉部分由当事人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论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撒销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21)0822民初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郭某、郭X、宁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一审反诉原告严某某的反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 10元,由一审原告郭某、郭X、宁某某负担; 一市反诉受理费 445元,迅还反诉原告严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退还上诉人严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点评:二审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案涉宅基地的性质为买卖,依法应当无效”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有效。同时认为:一审“释明案涉宅基地为买卖性质后,原告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代理人就上述两观点举证、辩论。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意见判如所请。二审代理策略得当,观点明确,事理有据。

给出相应的建议或意见:主张案涉宅基地转让有效,应当就案涉宅基地转让取得村委会同意并报备乡政府做充分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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