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24刑初45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75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XX公诉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辩护人B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A因与谢X在宁乡县XX发生交通事故,在现场协商不成后双方自行到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在交警大队院内等待处理时谢X叫来A等人,后双方发生争执后互殴,在打斗过程XA当时用手里的车钥匙将B面部划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A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A家属赔偿了被害人B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8000元,被害人A已谅解被告人B,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X亦无异议,且有户籍A,2016年4月12日,沅江市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将被告人A抓获的到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A、B的证言;被害人C的陈述;被告人D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A家属赔偿了被害人B经济损失38000元,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A,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A的辩护人B辩称,被害人A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请求酌情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的辩护人B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A量刑时已予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
审判员 A
二0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