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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虎城|时间:2020年06月25日|1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桂生与曾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沅民一初字第667号 原告李桂生,男 委托代理人曾建平 被告曾少华,男 委托代理人郭虎城,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生与被告曾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平、被告曾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虎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生诉称,2012年8月3日6时50分,被告曾少华未戴头盔无证驾驶车况不良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沅江市三眼塘往沅江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益沅一级公路沅江市顺德饭店门口地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一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沅江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其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左眼眶骨、上颌骨、颧骨粉碎性骨折并塌陷,需进行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为逃避责任,既不向公安机关如实提供真实身份,又拒不接受传唤和处理,双方无法调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11263.94元。 原告李桂生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沅公交事重认字(2012)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证据2、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2012)第480号鉴定意见书、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登记证,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全案全休12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左眼眶骨、上颌骨、颧骨粉碎性骨折并塌陷,需行手术治疗,医药费请根据医院证明酌情处理,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认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50000元; 证据3、沅江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8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3687.54元; 证据4、交通费、停车费发票,拟证明交通费1601元; 证据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500元; 证据6、工资收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长沙创远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副工,月收入为4500元。 被告曾少华辩称,被告未逃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13000元,被告愿意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曾少华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 本案庭审质证阶段各方当事人均当庭发表了对所举证据效力认定方面的质证意见。被告曾少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委托单位是沅江市交警大队,不是本案原告,鉴定程序有瑕疵,对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登记证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只是住院登记证,无形式上的证明力,关联性有异议,只是载明住院费用大概预算,未注明是后续治疗费用;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的金额23687.54元,只认可原告提供的票据1400元、140元、出院票据上注明的2982元,19000元的门诊票据有异议,未在出院发票上汇总体现出来,希望原告对此作出说明;证据4金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我方的意见为800元,对住院清单以最后的出院发票为准,用药清单只能作为参考;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不是原件,没有李桂生的身份信息,原告已年满60岁,不受我国劳动法的保护,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误工费的依据。 本院综合考量各方质证及辩解意见,并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认为: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需后期治疗费50000元的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登记证,因是预期的医疗费尚未发生,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就该笔费用赔偿4000元,原告亦书面表示同意,因此对该笔后期治疗费,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19000元的门诊票据,本院认为与客观事实相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4,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收入证明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辅助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8月3日6时50分,被告曾少华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车况不良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沅江市三眼塘往沅江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益沅一级公路沅江市顺德饭店门口地段时,将提包横路的原告李桂生撞倒,造成一车受损、原告李桂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桂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曾少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19165.3元,病情好转后又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4522.24元,共用去医疗费23687.54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用去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桂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曾少华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少华已赔偿原告李桂生1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造成原告损害事实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二、原告受害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与数额。 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造成原告损害事实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少华未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曾少华作为投保义务人及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本院确认被告曾少华作为事故主要责任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80%,原告李桂生作为事故次要责任方赔偿自身经济损失的20%。 二、原告受害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李桂生左眼眶骨、上颌骨、颧骨粉碎性骨折并塌陷,需进行手术治疗,被告曾少华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就该笔费用赔偿4000元,原告李桂生亦书面表示同意,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应以原告的月收入45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收入证明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辅助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实,原告受害致残造成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23687.54元; (二)、后期治疗费4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原告住院19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每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天×12元/天=228元; (四)、残疾赔偿金17856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按照湖南省2012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湖南省统筹地区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40元×12年×20%=17856元; (五)、护理费950元。原告受害致残需护理时间19天,需一人护理。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天×19天×1人=950元; (六)、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 (七)、鉴定费500元; (八)、精神抚慰金4000元(酌情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2221.54元。 原告李桂生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52221.54元,首先应由被告曾少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生:医疗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24306元,合计34306元,剩余部分17915.54元,由被告曾少华承担80%即14332.43元,由原告李桂生承担20%即3583.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少华赔偿原告李桂生48638.43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3000元,被告曾少华还应赔偿原告李桂生35638.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李桂生负担170元,由被告曾少华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曹建太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婧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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