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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虎城|时间:2020年06月25日|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沅民二初字第558号 原告梁国X,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XX,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撤诉,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撤诉,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A,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XX, 被告A,女,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XX, 原告A与被告B、C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自行和解,后各方和解未成,本院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A以航道管理站干部的身份找到原告,跟原告说有一艘挖沙船要出让,让原告出钱入股,原告与被告A于2014年8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仅约定了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汉采18号”采砂船一艘,但未对其他合作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148000元现金汇入被告A账户上,但原告至今没有看到所谓”汉采18号”采沙船,也没有见到采沙船的其他股东,更没有分到一分钱红利,后经原告多方查证,两被告根本不是标的物”汉采18号”采沙船的股东,两被告与原告合伙之事是完全的欺诈,原告因两被告的行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返还资金及赔偿损失,但两被告仍以各种虚假理由欺骗原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迅速返还原告入股资金148000元和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A辩称,被告A不认识原告,是通过案外人A介绍认识的,”汉采18号”采砂船两被告持有40%的股权,当时,两被告急需资金,经A介绍原告购买了两被告10%的股权,原告、被告A、B一起看了船后,原告以148000元谈成了该笔买卖,原告自愿将购买款汇入被告A帐户,被告A没有承诺采沙船一定能赚钱,不存在欺诈,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被告A辩称,因两被告急需资金,通过案外人A介绍,两被告与原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及A地看船后,原告与被告A签订合同,并支付了转让款,被告A也未承诺船一定能赚钱,且召开了股东会议,原告也参加了,被告A没有欺诈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持有”汉采18号”采砂船40%的股权,因两被告急需资金周转,经案外人A介绍,原告与被告A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汉采18号”采砂船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A将”汉采18号”采砂船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股权转让费148000元给被告A;每月进行一次财务公开核算,盈利分配以出资多少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入伙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作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股权转让款148000元汇入被告A账户上,之后,数月原告没有分到红利,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损失,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迅速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48000元和赔偿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汇款收据,案外人A的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A与原告虽签订了合作协议,又被告A认可两被告持有的”汉采18号”采砂船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A还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但两被告未经”汉采18号”采砂船股东过半数同意,私自将”汉采18号”采砂船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两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的规定,其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即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合同是无效的,两被告因该合作协议取得的股权转让款148000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利息损失,两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148000元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A、B返还原告C股权转让款148000元和支付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金148000元、从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A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五十一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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