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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虎城|时间:2020年06月25日|2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邓美容与张佩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沅民一初字第601号 原告邓美容,女。 委托代理人郭虎城,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佩元,女。 委托代理人叶道明。 原告邓美容与被告张佩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5日7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争吵过程中没有任何过激语言,被告突然用叉子插伤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住院十一天,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辖区派出所也做了调解,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赔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34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沅江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所用医疗费; 2、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的事实; 3、沅江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将被告致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纠纷的起因是多年邻里间摩擦累积的结果。2014年4月5日早上被告打开家门,见门前路上四处散落大便,就骂了几句,此时,原告冲出来拉一块红砖边骂边朝被告冲来,被告自知打不过原告,情急之下顺手拉起墙边的衣叉以示警告,而原告不依不饶,惊恐中被告失手伤了原告,伤后经法医鉴定系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主动去往派出所寻求处理,并分两次给原告医药费1400元,派出所拘留了被告3天。原、被告是近邻和亲戚,互相应多一点宽容,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早上7时,原、被告因被告门前进入的路上的大便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用叉子插伤原告手臂,原告受伤后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十一天。原、被告因经济赔偿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345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己支付原告医疗费14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 1、医疗费2814.74元,根据医药费收据确定; 2、误工费658元[上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年职工收入21836/年÷365×11=元],根据住院时间确认务工时间; 3、交通费50元,本院酌定; 合计3522.7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因被告门前进入的路上的大便发生口角,争吵中,致使原告受伤,据此,原告与被告均有过错,故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而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且无医嘱需营养,故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张佩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原告邓美容2466元,剔除己支付的1400元,还应支付10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佩元承担100元,原告邓美容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德保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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