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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郭虎城|时间:2020年06月25日|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沅民一初字第36号 原告A,男,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A,女,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A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A,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从2000年底至今一直在外,极少回家,对家庭未尽任何责任,原、被告之间没有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因感情不和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婚生子A归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A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一直为家庭和儿子在付出,家里的车和房子都是由被告赚钱购置,且被告现有病在身,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6月7日生一子取名A,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关系一般,自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缺少沟通、联系较少,由此夫妻间产生一些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另查A,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确认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某小区的房屋一套(价值34万元),现代小汽车一辆(牌照号为XXH××,价值1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某小区购房合同、客户签约审核表、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虽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定能改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A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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