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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B里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虎城|时间:2020年06月25日|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XX、朱X、邬XX、朱X里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赫刑二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朱X,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邬XX,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X里,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朱X、邬XX、朱X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郭XX、被告人朱X及其辩护人何X、被告人邬XX、朱X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从2014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XX将从上线处所购进的假和天下、芙蓉王等品牌的香烟,通过快递公司从广州运送到益阳,销售给被告人朱X、朱X里、邬XX三人,共计10余次,销售金额达80200元。其中,6次销售假烟给被告人朱X,销售金额达33200元;3次销售假烟给朱X里,销售金额达33200元;3次销售假烟给被告人邬XX,销售金额达13800元。
2、从2014年1月到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X在自己经营的XX酒店内,在回收香烟的过程中,通过“掉包”的方式将从被告人张XX处购进的假烟兑换给他人。之后,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所得真烟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达180000元。
3、从2014年4月到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邬XX在自己经营的烟酒店内,在回收香烟的过程中,通过“掉包”的方式将从被告人张XX处购进的假烟兑换给他人。之后,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所得真烟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达52000元。
4、从2014年5月到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X里在自己经营的烟酒店内,在回收香烟的过程中,通过“掉包”的方式将从被告人张XX处购进的假烟兑换给他人。之后,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所得真烟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达5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XX、朱X、邬XX、朱X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邬XX的白沙和天下香烟500包,扣押被告人朱X里的香烟(硬蓝芙蓉王8.5条、软蓝芙蓉王2.4条、白沙1.3条、硬中华1条、白沙和钻石1条、软中华2.3条、云烟(软大重就)0.2条)共计16.7条。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扣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郭XX、被告人朱X及其辩护人何X、被告人邬XX、朱X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徐X、黄X、曾XX、姚XX、朱X光、姚XX、卢XX、刘XX、盛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四被告人银行的交易明细单,通话详单,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朱X的辩护人何X提出2014年9月11日,公安民警讯问被告人朱X时,朱X揭发了朱X里非法经营烟草的事实,应认定朱X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由益阳市烟草专卖局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立案后于2014年7月24日调取了银行交易、通话详单等证据,已掌握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逐个对各被告人进行讯问,被告人朱X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朱X的辩护人何X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X。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法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假冒伪劣香烟而进行销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朱X、邬XX、朱X里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X里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二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邬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朱X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五、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香烟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XX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被告人朱X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被告人邬XX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被告人朱X里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熊XX
人民陪审员  昌XX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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