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林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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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商事仲裁为客户追回280余万元的BT回购款和60余万元利息

发布者:段林林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03日 15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4年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充某投资集团公司签订《BT投资合同》,约定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BT模式承建南充某投资集团公司的垃圾焚烧项目。项目实施完毕后,双方因为BT回购款的结算支付事宜发生争议。根据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由南充仲裁委员会仲裁。段XX律师担任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之一。经仲裁,支持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申请人:四川省XX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2号1栋1单XX。

法定代表人:潘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蒲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XX,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南充XX公司。

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文峰大道企业服务中XX。

法定代表人:弋学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四川XX律师。

南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南成XX)与被申请人南充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南充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配套道路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BT投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依法受理了2019年4月8日受理了申请人南成XX与被申请人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在《南充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选定仲裁员张晓蓉为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仲裁员张XX为本案仲裁员,首席仲裁员选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会主任依法指定仲裁员肖X为首席仲裁员,与双方选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2019年7月12日 2019年9月12日、2019年10月23日仲裁庭三次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蒲XX、段XX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X、宋X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南成XX向本会仲裁申请称:

2014年1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BT投资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以“建设-移交”(BT模式)建设南充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配套道路工程。BT合同同时对BT回购结算价款的组成、支付方式、支付时间、逾期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BT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回购结算价款,但均存在逾期支付且支付金额不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

因此,为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得到公正的解决,确保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特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BT投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本会予以仲裁:

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南充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配套道路工程BT回购结算价款XXX.54元;

2裁决被申请人按照《BT投资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逾期支付回购款的资金利息613146.32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并请求计算至回购款付清之日止);

3、裁决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XX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

1、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事项中所主张的回购结算价款金额和逾期支付回购款的资金利息金额与事实不符,第一次回购款中利息计算有误,导致第二次、第三次回购款及利息计算均出现误差;

2、申请人对回购款支付时间及违约金时间的计算有误。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曾用名为南充XX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变更为现名南充XX公司。

2《BT投资合同》。拟证明就案涉工程双方建立了BT合同关系,约定了回购结算价款的组成、支付时间、支付比例、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主要内容。

3、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道路工程于2015年9月25日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方竣工验收合格。

4、南充市审计局【南审投中决(2017)18号审计决定书】(2017)22号审计报告。拟证明案涉道路工程经审计,认定该工程结算金额为263XXXX1863元。

5、XX银行电子回单4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仲裁前分四次已向申请人支付了290XXXX0566.72元。

被申请人XX公司对申请人南成XX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2号、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5号证据中2017年12月5

日XX银行的转款单(金额为791万元)的转账日期应认定

为12月1日,对其他转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申请人XX公司为证明和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南充市审计局【南审投中决(2017)18号审计决定书】(2017)22号审计报告。拟证明案涉道路工程经审计,认定结算金额为263XXXX1863元,双方均认可该结论。

2《BT投资合同》。拟证明就案涉工程双方签订了BT合同关系,约定了回购结算价款的组成、支付时间、支付比例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主要内容。

3、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道路工程于2015年9月25日经建设、勘察、施工、设计、监理方竣工验收合格,项目竣工验收后才开始进入回购期。

4、第一次回购计算表。拟证明第一次回购款应付122XXXX8467.25元,实付111XXXX0566.72元,尚欠XXX.35元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确认。

5、第二次回购计算表。拟证明第二次回购款应付XXX.46元,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确认。

6、第三次回购计算表。拟证明第三次回购款应付XXX.46元。

7、银行电子回单4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分别在2016年11月10日、11月21日、2017年12月4日、2019年1月29日分四次向申请人支付回购款金额共计290XXXX0566.72元。

8、申请人关于案涉工程第二次回购款的请示。拟证明申请人对第二期应付回购款和第一期尚欠回购款的金额与被申请人计算的一致。

9、申请人关于案涉工程回购款的报告。拟证明申请人计算出的第一次、第二次应付的回购款和尚欠回购款的数据与被申请人计算得出的金额一致。

10、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财务决算承诺书。拟证明申请人认为截止到2018年10月,被申请人尚有119XXXX0342.62元未付。

申请人南成XX对被申请人提供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4、5、6、7、8、9、10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回购计算表仅仅证实双方进行的是算账工作,金额为暂定金额,不是认可的金额;第一次回购时,审计尚未完成,不能以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了最终结算。同时在财务结算承诺书中明确对财务决算有争议的,任何一方有权提交本会仲裁解决;请示和报告是要求拨款的过程资料,不是对回购款及利息的确认。

仲裁庭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性质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8日,原南充XX公司(系被申请人原名称)与申请人南成XX签订了《BT投资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以“建设 --移交"BT方式进行建设南充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配套道路工程,道路长约12公里,宽约24-30米,申请人负责工程投(融)资、建设、移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工程移交给项目业主,项目业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约定的金额、方式支付工程回购款。回购结算价款=投资结算成本+投资结算收益+利息,其中投资结算成本=南充市审计局审核确认的建安工程费结算金额;投资结算收益=投资结算成本乘以投资回报率,投资回报率为119%;利息=竣工验收后未支付投资结算成本的资金利息,按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若有浮动,分段计算)。回购期为三年,回购结算价款分三期支付,支付比例为43:3。第一次:项目竣工验收日后12个月内,支付投资结算成本与投资结算收益之和的40%;第二次:项目竣工验收日后24个月内,支付投资结算成本与投资结算收益之和的30%;第三次:项目竣工验收日后36个月内,支付投资结算成本与投资结算收益之和的30%;建设期不计利息。同时约定,被申请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时,回购款延期支付部分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双方在履行合同或解释有关规定时发生争议,如不能协商,任何一方可提交南充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BT投资合同》签订生效后,申请人即对该工程进行投资建设,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于2015年9月2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取得了竣工验收报告。三次回购款的最后支付时间应为:第一次为2016年9月25日,第二次为2017年9月25日,第三次为2018年9月25日。2017年4月10日,经南充市审计局【南审投中决(2017)18号】审计决定书审定,案涉工程竣工决算金额为263XXXX1863元,双方均对此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结算付款过程中,对结算金额发生争议,申请人向南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另查明:

2016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支付XXX.72元,同年11月21日转账支付870万元,2017年12月5日转账支付791万元,2019年1月29日转账支付1000万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回购款共计290XXXX0566.72元。

为确保本案回购结算价款的利息及逾期支付回购款的违约金计算准确,申请人于2019年7月18日向仲裁庭提出鉴定申请,请求本会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对回购款的利息及逾期支付回购款的违约金进行会计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之规定,双方一致同意由四川XX公司对上述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本会于2019年7月31日向四川XX公司出具了仲裁案件委托鉴定函。四川XX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出具了《鉴定报告》,其鉴定结果为:案涉BT项目回购结算价款中的利息为XXX.18元,逾期支付BT项目回购结算款的违约金(延期支付利息)为438944.59元,延期支付利息计算的截止日为2019年7月31日(即本会委托日),BT项目回购结算款(包括结算审定数、投资结算收益、利息、延期支付利息)为321XXXX2247元,减去被申请人此前已经支付的290XXXX056672元,被申请人未付款为315XXXX5575元。本会于2019年9月12日组织双方对该《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因本会委托鉴定时,未向XXX移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拨款的请示、报告及三次回购计算表,2019年10月12日,仲裁庭向XXX移送上述资料,要求该所对上述资料是否影响回购价款和利息的计算作出补充说明。2019年10月15日,XXX作出《关于补充送检资料的情况说明》,认为该补充的送检资料不影响之前已出具的鉴定结论。2019年10月24日,仲裁庭组织双方对《关于补充送检资料的情况说明》进行了质证。申请人认可该鉴定意见及《关于补充送检资料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对《鉴定报告》及《关于补充送检资

料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坚持认为应以申请人多次书面确认的金额及向被申请人要求拨款的请示报告中的金额为准。

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案涉BT项目回购结算价款利息及逾期支付回购结算价款违约金如何计算。

因回购结算价款利息及逾期支付回购结算价款违约金的计算涉及会计方面的专门问题,为确保相关数据核算的准确,申请人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会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回购结算价款利息及逾期支付回购结算价款违约金进行计算。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本会于2019年7月31日委托了四川XX公司依法对上述项目进行了鉴定。根据本会提供的经过双方质证的送检材料,该所于2019年8月12日出具了鉴定报告,2019年10月12日,在本会补充了相关资料后,XXX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了补充说明,仲裁庭组织双方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仲裁庭认为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与《BT投资合同》的约定不符,本会对该鉴定意见的相关数据予以采纳,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仲裁庭注意到XXX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投资结算成本回购期内利息的计算采用了两种方式,分别金额为XXX18元和XXX.65元,两者之间差异为63196.47元。鉴定结论采用XXX18元,对此申请人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故仲裁庭确认该回购期内利息金额。根据《鉴定报告》计算得出的数据,BT项目回购结算款(包括结算审定数、投资结算收益、利息、延期支付利息)为321XXXX5422.47元,减去被申请人此前已经支付的290XXXX0566.72元,被申请人还应当支付申请人款项为XXX.75元(其中延期支付利息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项目投资结算成本未付款为397487.02元;项目投资结算收益未付款为47300.96元,两项款项被申请人至今未予以支付,延期支付利息应从2019年8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申请人在回购计算表中签字盖章及向被申请人的请示和报告是否是对回购应付款(含利息)的确认。

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供了BT项目第一次回购计算表、第二次回购计算表,第三次回购计算表及申请人2017年9月1日向被申请人关于第二次回购款的请示、2018年5月9日关于拨付工程回购款的报告。第一次、第二次的回购计算表上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第三次回购计算表上专门批注“此结算对于有异议的,可提交南充仲裁委员会解决”,也加盖了申请人公章。以此证明申请人对相关回购款项进行了确认。仲裁庭认为,回购款及利息的计算应严格按《BT投资合同》的约定进行,三次回购表是被申请人付款前双方的一个计算过程,不能以该表中的数据来否定《BT投资合同》约定的回购款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同时,申请人在第三次回购款计算表中也明确批注了“此结算对于有异议的,可提交南充仲裁委员会解决”:申请人的请示及报告系其向被申请人主张回购款的书面要求,是向被申请人要求拨付回购款的过程资料,即不能视为对原《BT投资合同》的变更,也不能视为是对相关数据的确认。申请人在2018年10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财务决算承诺书也确定:合计金额暂定为310XXXX0909.34元;对该财务决算有争议事项的,按该工程《BT投资合同》第15条:任何一方可提交南充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证明申请人一方对回购款及利息的最终金额未完全确认,仅是暂定金额,保留了纠错的权利。因此,三次回购表及申请人的报告、请示均不能视为双方进行了回购款及利息的结算,双方关于回购款及利息的结算应按《BT投资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

仲裁庭认为,《BT投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没有进行任何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件裁决:

被申请人南充南充XX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申请人四川省XX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及利息(含延期支付利息)315XXXX5575元(延期支付利息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1日后的延期支付利息,以投资结算成本未付款397487.02元加上投资结算收益未付款47300.96元,共计444787.98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裁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仲裁费30208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50208元,由申请人四川省XX公司承担150624元,被申请人南充XX公司承担35145.6元。(该两笔费用已由申请人四川省XX公司向本会及鉴定机构预交,被申请人南充XX公司在执行案款时,将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观点:

BT建设模式中对BT承揽人的资金要求高,承包人垫资建设现象明显。如今国家法律和政策均禁止垫资施工,但此前已经实施的BT项目仍然有很多遗留未结之案。本案中,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就回购款的范围和利息计算的节点的问题涉及专业财务知识,有必要通过会计机构的鉴定以令双方服气。案件代理过程中,运用多种方法查明案件事实实属有必要。

段林林律师,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南充市律师协会秘书处副秘书长,2018至2020年度四川省优秀女律师。段林林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南充
  • 执业单位: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320********2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