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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YJ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李方帅|时间:2020年06月14日|6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因认为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YJ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YJ街道办)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875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7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帅,被告YJ街道办的委托代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
诉称,因YJ街道南浦路以东、以西地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建设,原告和妻子位于YJ街道复兴社区××组的房屋面临拆迁,原告对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情况一无所知。20185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涉及该项目的《YJ街道拆迁操作模式实施方案》,以了解相关补偿标准、安置情况,并要求书面邮寄回复。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进行答复。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侵害了原告作为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
YJ街道办辩称,被告正在逐步实施的复兴社区集体土地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征地拆迁行为,也没有原告申请公开的所谓《YJ街道拆迁操作模式实施方案》。20158月左右,因南京市浦口区YJ街道复兴社区第七生产组村民所居住的区域受到附近企业生产所产生的废气、灰尘、噪声和周边环境脏乱差等影响,村民代表多次向所在社区和被告要求搬迁。20161024日,南京市浦口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南京大桥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YJ街道南浦路以西地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备案通知》(浦发改投资字﹝2016575号),同意南京大桥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YJ街道南浦路以西地块(含原告所在的复兴社区集体土地等)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备案,项目建设内容是实施绿化、亮化、场地平整等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被告依照此文件和20161223日南京市规划局浦口分局制作的《关于YJ街道南浦路以西地块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规划意见回函》,按照上级政府和南京大桥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先行对辖区内的新化社区和复兴社区个别生产组实施搬迁。201736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复兴社区第七生产组全体村民代表联名签署《承诺书》,强烈要求被告按现行政策尽快实施自愿整体搬迁,腾房并拆除房屋后签谈补偿协议。由于该项目只拆除房屋,并不征收土地或暂不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纯属因村民自愿而实施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行为,并非被告行使行政职权或行政管理的行为。到目前为止,除本案原告家庭外,被告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参照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征地房屋拆迁政策,已与复兴社区第七生产组其余各家庭户达成了《浦口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实施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完全是按照全体村民户代表联名签字的《承诺书》实施,没有另行制作过所谓《YJ街道拆迁操作模式实施方案》,《承诺书》中的内容就是操作模式和实施方案,原告对其内容完全知晓。此外,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内容和范围不明确、不具体,被告无法向原告作出答复。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517日,原告徐
通过EMS快递向被告YJ街道办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邮件编号为1040792116326,邮寄地址为南京市浦口区YJ街道泰冯路104号,申请公开的信息为YJ街道拆迁操作模式实施方案。该邮件于2018518日妥投。被告YJ街道办收到该申请后,未向原告作出答复。
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快递单、邮寄结果查询截图、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
YJ街道办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上述规定,被告
YJ街道办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并答复原告,即使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明确、不具体,也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告知原告进行更改、补充,而非不作出答复。
综上,被告于2018518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属于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YJ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
YJ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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