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方帅|时间:2020年06月14日|4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蒋某不服被告南京市JN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JN区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2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JN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19日,被告JN区政府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在南京市国土资源局JN分局网站页面上公开,并提供了网址,告知原告自行查询、了解。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是南京市JN区秣陵街道家园社区蒋家村居民。2012年下半年,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强行征收。为核实征地补偿问题,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依法书面公开被告批准的原告承包土地所在的JN区秣陵街道家园社区蒋家村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应的征地批文为《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南京市JN区2012年度第10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2]1030号,以下简称苏政地[2012]1030号征地批复)。2017年9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登录网站,自行查阅、了解。原告登录网站后,发现并非原告申请的信息,随即向被告提交了《关于<<span="">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异议》,指出被告公布的文件并非最终经批准的方案,不是原告申请的信息。但被告对原告的异议时至今日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全面、准确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申请的信息为被告批准制作,但被告给出的信息显然不是最终批准的方案,做出的答复不准确。被告不适当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严重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据此,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法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2.《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信息回复不正确,该文件不是最终经审批的文件;
3.《关于<<span="">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异议》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及时提出了异议,但被告未进行答复。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JN区政府辩称,1.JN区政府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6日向JN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JN区秣陵街道家园社区蒋家村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JN区政府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已在相关网站页面公开并附上页面网址。原告对该告知书提出异议,JN区政府电话告知其《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所述文件即为最终批准的方案。2.JN区政府答复的政府信息为最终批准方案。《南京市JN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第15号)四、“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请于2013年8月29日前以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为单位,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并送达JN国土分局。申请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该条仅是赋予相关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且明确异议提出的日期。异议期间并无相关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申请听证。该方案已经生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异议、申请听证。综上,JN区政府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时间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6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两份的内容一致;
2.《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邮寄查询单,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的信息公开义务并邮寄送达原告;
3.《南京市JN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第15号)及网站截图,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公开信息即为最终批准的方案;
4.关于蒋某要求公开秣陵街道家园社区蒋家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到相关街道了解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3.《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九条。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该方案只是一个过程性意见,不是最终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公告是为了征求意见,方案不是自动生效;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1日、9月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信息内容描述为“书面公开贵单位批准的申请人承包土地所在的JN区秣陵街道家园社区蒋家村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说明: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应的征地批文为《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南京市JN区2012年度第10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2]1030号))。”2017年9月19日,JN区政府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如下:“经查,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在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南京市国土资源局JN分局网站页面上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您登录http://www.jsmlr.gov.cn/njjn/zdxxzl/zdbc/201308/t20130819_531954.htm自行查阅、了解。”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2017年9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后,对该告知书存有异议,于2017年9月22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span="">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告知的信息不是最终经批准的方案,请求被告及时、全面、准确提供相关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关于<<span="">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异议》后,未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JN区政府根据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信息内容的描述,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已在南京市国土资源局JN分局网站上公开,并告知了登录页面网址,依法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JN区政府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1日、9月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JN区政府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JN区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告知的方案不是最终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答复不准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向申请人公开的信息是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苏政地[2012]1030号征地批复对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卷证据证明JN区政府针对苏政地[2012]1030号征地批复制作或保存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仅有被告向原告告知的、公开在南京市国土资源局JN分局网页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还存在另外一个针对苏政地[2012]1030号征地批复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且被告亦已明确该方案就是最终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JN区政府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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