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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确认纠纷(系列二)

发布者:尚军港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0日|分类:私人律师 |419人看过

房屋虽已交付村民使用

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不能以此确定其所有权归属

关键词】:不动产;所有权归属;登记;交付


判要旨】: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理论,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是不同的,动产的所有权取得以交付和占有为标志,不动产所有权取得以登记为准。房屋所有权只有经过国家法定部门登记才能发生效力,即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以登记为准。因此,房屋虽已交付村民使用,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不能以此确定其所有权归属。



齐仲哲与朱文婷物权确认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CLI.C.8075967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庆中民再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仲哲。

  委托代理人 罗娟,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文婷。

  委托代理人 张睿,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齐仲哲与被申请人朱文婷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庆西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齐仲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庆中民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齐仲哲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甘民申字第6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齐仲哲及委托代理人罗娟,被申请人朱文婷及委托代理人白宗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沟畎队筹建“由佳苑”住宅小区。村民李某某家中有两子,长子齐× ×,娶妻朱文婷,次子齐仲哲,因齐× ×为城市居民户口,故李某某家按户主李某某与朱文婷的分配原则,共计分配住房两套,进行抓阉,李某某分得“由佳苑”住宅小区东5排4号,朱文婷分得东5排3号,因齐仲哲与朱文婷家庭成员未分家,集资款统一缴纳了48万元(两套住房)。2011年11月13日住宅分配到户后,齐仲哲与朱文婷因“由佳苑”住宅小区东5排3号住宅的归属发生争议,齐仲哲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认为,物权确认纠纷是指就物权的成立、内容及物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纷。本案查明的事实是齐仲哲无证据证实其对“由佳苑”东5排3号住宅享有所有权,周岭村沟畎队的证明亦可印证该套住宅非齐仲哲所有,故齐仲哲请求判令确认董志镇周岭村沟畎队“由佳苑”小区东5排3号住宅楼归其所有并让朱文婷搬出上述房产、排除非法侵占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齐仲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齐仲哲负担。

  齐仲哲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李彩琴家按户主李彩琴与朱文婷共计分配住房两套错误,同时认定双方家庭成员未分家,集资款统一缴纳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已实际缴纳24万元房屋集资款,且有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属其所有。2.原审判决证据采信存在瑕疵。朱文婷所持周岭村沟畎队的证明证实其有一套房屋,但上诉人认为该套房屋并非本案诉争房屋,居民住宅信息表存在错误,商铺分配结算单与住宅楼无关。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争议的房屋不但明确确认给上诉人所有,而且,上诉人已全部缴纳了购房款,一审法院驳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文婷承担。

  二审判决认定,朱文婷一审中提交的周岭村王沟畎“由佳苑”小区筹建办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沟畎小区安置房分配是按照派出所调出的户籍户主分配的,齐××家所分配的两套住房是以李某某、朱文婷名下分配,分配方案以朱文婷信息表为准。齐仲哲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的家庭户主有二人,一个是我母亲李某某,一个是我嫂子朱文婷。”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二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齐仲哲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董志镇周岭村沟畎队“由佳苑”小区东5排3号住宅楼归其所有并让朱文婷搬出上述房产、排除非法侵占,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套房屋归其所有,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处结果正确,齐仲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齐仲哲负担。

  齐仲哲申请再审称,1.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民委员会2013年6月2日证明足以推翻原判决“齐仲哲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套房屋归其所有”的认为。2.原一、二审以户主为住房分配的原则缺乏足够证据证明,也与齐仲哲是户主相矛盾。3.原判认定朱文婷交纳房款24万元证据不足。4.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王× ×“谈话笔录”没有经过质证,且“谈话笔录”不属于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范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二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错误采信导致无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作出“齐仲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套房屋归其所有”的错误认定。6.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及依职权调查取证程序错误,二审未予纠正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确认由佳苑小区东5排3号住宅归其所有,朱文婷腾交该房屋;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朱文婷承担。

  朱文婷辩称,1.董志镇周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2.本案证据效力最高的应属于王沟畎组保管的档案材料,其中董志镇人民政府的文件及所附花名册明确记载朱文婷为安置98户中的一户,同时王沟畎村民小组长也对此事也予以证实。请求:驳回齐仲哲的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朱文婷在再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董志镇政府董镇发(2009)251号文件;2.西峰国土资源局庆市国土资西分预审字第(09016)号意见书;3.庆阳市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4.沟畎队队长王× ×、会计张 × ×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王沟畎小组是根据从公安机关户籍系统调取的登记信息表为依据分配住房的,且董志镇政府文件明确分配给包括其在内的98户人。第二组: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2013年朱文婷的丈夫齐× ×曾起诉离婚,夫妻现已分居,齐× ×与齐仲哲系亲兄弟,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第三组:1.对王沟畎村民小组长王× ×的调查笔录;2.对王沟畎村民小组会计张× ×调查笔录;3.对周岭村委会文书张×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周岭村委会无“由佳苑”安置小区资料,周岭村委会2013年6月2日证明不能证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由佳苑小区安置办公室印章已作废,村民小组出具证明应有小组长的签字才具有证明力;第四组:朱文婷2013年7月15日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于证明朱文婷曾阻挡齐仲哲对东5排3号房屋进行装修,并诉至法院维权。

  齐仲哲对朱文婷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文件证明不了对方所要求证实的朱文婷享有所有权的目的,而这个花名表和文件当中的说的98户仅仅是一个草拟数字,报告称将全部农户拆迁,应该包括齐仲哲在内,这个文件是在2009年11月4日发布的,齐仲哲2009年6月已独立分户,另外花名表上的98户也不具有确定性。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反而可以证明朱文婷为什么要争取本不属于她的财产。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2014年5月4日,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委会向我院提交证明,内容为:我村委会2013年6月2日和2013年12月2日开具齐仲哲在沟畎组由佳苑小区13号均属开办副食烟酒批发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与由佳苑小区房屋分配无关。齐仲哲认为该证明说明不了任何问题。朱文婷对该证明无异议。我院就2013年6月2日、2014年5月4日证明的出具情况向证明出具人周岭村委会文书进行核查,该文书称,2013年6月2日证明内容是按齐仲哲要求出具的,用于齐仲哲办理营业执照,与“由佳苑”小区分配房无关。

  经再审审理查明,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沟畎队村民李某某家中有两子,长子齐× ×,娶妻朱文婷,次子齐仲哲。朱文婷结婚后,其户口登记在以李某某为户主的户口簿上,2007年11月9日以本人为户主立户,住址为周岭村沟畎村。齐仲哲户口原也登记在以李某某为户主的户口簿上,后因上学迁出,2009年6月29日以本人为户主立户,又迁居到周岭村沟畎村。2009年,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沟畎队为解决该队被征迁农户的居住问题,将集体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后筹建“由佳苑”住宅小区,李某某家共计分配住房两套,即“由佳苑”住宅小区东5排4号和东5排3号,两套房屋的集资款48万元(各24万)由李某某丈夫齐×统一交纳。2011年11月13日住宅分配到户后,齐仲哲与朱文婷因“由佳苑”住宅小区东5排3号住宅的归属发生争议,齐仲哲诉至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齐仲哲在申请再审期间搜集的周岭村2013年6月2日证明内容为“兹我村沟畎组安置小区由佳苑东五排3号户主齐仲哲,情况属实”。首先,即便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从内容指向上仅证明齐仲哲为房屋户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户主是户口登记当中的一户主管人或单身居住自立一户的本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具有完全不同的权益。其次,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屋所有权证〉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由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核发,而周岭村民委员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就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进行证明尚无法律依据。最后,周岭村委会在出具该份证明之后,又向我院提交证明称,该份证明仅用于齐仲哲办理营业执照,同一组织针对同一证明对象,出具不同内容的证明,使证明内容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且证明出具人对该份证明的用途作出过与证明内容不一致的陈述。因此,周岭村委会2013年6月2日证明从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上,均不能产生齐仲哲以该证明实现其证明目的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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