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军港律师

  • 执业资质:1410120**********

  • 执业机构: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物权确认纠纷(系列一)

发布者:尚军港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359人看过

通过房屋产权申明明确房屋所有权的

原房屋所有人以遗嘱的方式处分房产给第三人的无效


关键词】:房屋产权归属;房屋产权申明;遗嘱


判要点】:意思表示真实、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是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依据,房屋拆迁之后再一次明确房屋所有权,与原协议内容不违背的房屋产权申明也是房屋产权归属的依据。原房屋所有权人以遗嘱的方式将相同房屋处分给第三人的,损害了房屋产权申明相对方的房产利益,此遗嘱是无效的。



周凤容等诉周爱荣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案

法宝引证码:CLI.C.9062490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061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周凤容。  

委托代理人:杨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周福臣。  

委托代理人:杨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周群荣。  

委托代理人:杨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周福立。  

委托代理人:杨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丽娟,湖北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周爱荣。  

委托代理人:毕德行,系周爱荣丈夫。  

原审第三人:李想珍。  

原审第三人:周哲。  


申诉人周凤容、周福臣、周群容、周福立与被申诉人周爱荣、原审第三人李想珍、周哲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周爱荣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025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周凤容、周福臣、周群容、周福立不服,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行)监(2015)4200000007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5)鄂民监二抗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周凤容、周福臣、周群容、周福立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及周凤容、周群容、周福立三人,被申诉人周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德行,原审第三人李想珍、周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慧娟、黄妤琴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建在黄小环名下的房屋归周爱荣所有,故黄小环所立代书遗嘱无效”系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实体判决错误。原三层楼房被拆迁时,黄小环尚在世,依据《最后抉择》的约定,黄小环为原三层楼房的所有权人。原房屋被拆迁后还建了三套房屋,该三套房屋作为原房屋的拆迁利益,也应归黄小环所有,并享有处分权。黄小环、周爱荣分别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将其中二套房屋签约在周爱荣名下,一套房屋签约在黄小环名下,此举应为黄小环与周爱荣对《最后抉择》内容的变更。后黄小环于2011年10月出具了《房屋产权申明》将诉争房屋产权让渡给周爱荣,虽然是对自己拥有产权的房屋的正当处分,但此后双方并未履行《房屋产权申明》的约定,至黄小环立代书遗嘱时,本案所涉的房产仍归黄小环所有。该代书遗嘱系黄小环对该房产的重新处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作为诉争房屋产权归属的依据。


申诉人周凤容、周福臣、周群容、周福力及原审第三人李想珍、周哲均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被申诉人周爱荣答辩称:其作为原三层楼房的被拆迁人,其填写黄小环的名字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物还建安置协议书》上是对《最后抉择》的承诺和落实,《最后抉择》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讼争房屋权利归属的依据。《房屋产权申明》各方签字认可后,并无新的协议达成。遗嘱代书人与继承人、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且该遗嘱处分了非黄小环的财产,不是黄小环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遗嘱无效。2013年5月6日,周爱荣起诉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汉阳区铁桥新家园B12110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3.32平方米)权属为其所有,诉讼费由周凤容、周福臣、周群荣及周福立承担。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周元发与黄小环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六人,即周爱荣、周凤容、周福臣、周群荣、周福立以及周福杰。周福杰于2007年12月28日去世。汉阳区永丰乡铁桥村代吴湾29号(新号为75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周元发、周元万共有。


1998年9月17日,周元发、黄小环签署了一份《最后抉择》,该《最后抉择》对上述宅基地也进行了说明,其全部内容为:”我家祖辈遗留下来的土砖结构三间平房,曾在1987年被本人改建为砖木结构的三间二层楼房,均为三个儿子所有。而现有砖木结构三间平房,属本人与胞弟周元万两人所有,因胞弟周元万于1997年12月去世之后,其侄儿周福斌改建平房为楼房,当即并按他所得的部分给予他拆建。并在1998年7月改建完工。


三间平房拆后,剩下来的部分空基地因本人年迈力衰无经济力量重建新房,而两老的日常生活也难以维持,我们不忍心再要下辈出资建房,据现实情况看,两老无一栖身之处,尽管风烛残年,然而黄昏的日子还得过下去,还不知何年何日步入极乐世界,目前难以料定,即或有经济能力,也不可能有那股精力为建房去劳碌奔波。进入古稀之年的老人,谁有钱敢借给你呢?即使借贷有的,你也无力偿还。现在是空着房基无钱建,我们为此思绪万千,困难重重,××。然而大女儿周爱荣看出了老人的心病,与我商量,为了解决这一难题,让两老有一栖身之处,他投资将现有空基地建一间楼房起来,让两老安度晚年。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两老头活一天房产权属老人所有,两老死后房产权归周爱荣所有,他人无权干涉。为了慎重起见,杜绝今后兄弟姐妹之间不必要的事端,特拟此抉择一事,特望大家商讨签署意见。”该《最后抉择》上有周元发、黄小环的签名,周凤容、周福臣、周群荣及周福立均在其上签名。《最后抉择》签署后,周爱荣即在上述部分地基上建起三层楼房。楼房建起后,由周爱荣一家及周元发、黄小环居住使用。2002年1月7日,周元发去世。后该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周爱荣及黄小环与拆迁人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物还建安置协议书。



周爱荣不服,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该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该院二审认为:在1998年9月17日的《最后抉择》中,周元发、黄小环虽然明确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但同时也明确了”两老活一天房产权属老人所有,两老死后房产权归周爱荣所有”,故诉争房屋的权利在周元发、黄小环去世前仍属于周元发、黄小环享有。周元发去世后,在黄小环仍然健在的情况下,原房屋被拆迁并被安置还建了三套房屋,其中两套安置给了周爱荣,一套房屋安置给了黄小环,此举应为周爱荣、黄小环对原房屋权利的处分。2011年10月12日的《房屋产权申明》上有周凤容、周福臣、周群荣、周福立的签名,可以认定在出具该《房屋产权申明》时,黄小环同意将诉争房屋的权利让渡给周爱荣,但此后,双方并未依《房屋产权申明》的约定进行履行,故诉争房屋仍属于黄小环的财产。2011年12月11日,黄小环立下代书遗嘱,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处分,该代书遗嘱上有黄小环捺印、有代书人及两位见证人的签名,其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亦无相关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代书遗嘱应为有效,该遗嘱是黄小环对其合法财产予以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黄小环在生前以遗嘱的形式改变了其在《最后抉择》中的承诺,现黄小环已去世,该遗嘱已生效,故诉争房屋的权属应依遗嘱认定。周爱荣提出的依据《最后抉择》确定诉争房屋的权利以及代书遗嘱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周爱荣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诉争房屋权属归其享有,而周福立系一审被告之一,并未提出反诉,故一审判决诉争房屋的权益归周福立享有,超出了周爱荣的诉讼请求,属于判非所请,该院予以纠正。据此判决:一、撤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爱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74.5元,由周爱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49元,由周爱荣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最后抉择》、《房屋产权申明》能否作为认定诉争房产归属的依据;二是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最后抉择》是大女儿周爱荣与父母周元发、黄小环商量,为了解决两老安度晚年,由周爱荣以周元发、黄小环名义投资建房,并明确房屋供周元发、黄小环生前使用,死后房屋的产权归周爱荣所有的协议。该《最后抉择》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过了其他子女周凤容、周福臣、周群荣及周福立的签名确认,合法有效。该协议虽没有周爱荣的签字,但《最后抉择》签署后,周爱荣即在上述部分地基上建起三层楼房。楼房建起后,由周爱荣一家及周元发、黄小环居住使用。可见,周爱荣履行了《最后抉择》约定的义务,周元发、黄小环也应履行《最后抉择》约定的义务,《最后抉择》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最后抉择》应当作为房产权属认定的主要依据。其次,关于《房屋产权申明》能否作为认定诉争房产归属依据的问题。根据《最后抉择》确定的内容,在周元发、黄小环去逝后房屋所有权应归周爱荣所有。2002年1月7日,周元发去世。2011年10月,周爱荣和黄小环共同居住的三层楼房遇拆迁,此前并未对《最后抉择》确定的内容进行变更。依拆迁人的拆迁政策,周爱荣和黄小环共同居住的三层楼房(拆迁面积为250平方米)可以还建三套房屋,该三套房屋按上述协议约定,最终亦应归周爱荣所有。原审查明,三套还建房中的二套签约在周爱荣名下,一套签约在黄小环名下,后黄小环又与周爱荣协商签订了《房屋产权申明》。


《房屋产权申明》中黄小环申明:”兹有武汉市汉阳区铁桥村代吴湾75号周爱荣所建住房拆迁后还建的D701住房(还建安置地点:铁桥村新家园B片2单元10层1号)现本人愿将户主黄小环更名为周爱荣。”其实质内容并没有否定《最后抉择》确定的内容,而是进一步明确了周爱荣对还建在黄小环名下房屋享有所有权,且该申明再次经过了其他子女(周凤容、周福臣、周群荣、周福立)的签名确认。所以《房屋产权申明》也应作为认定诉争房屋产权归属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黄小环在代书《遗嘱》中载明:”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铁桥新家园B片2单元10层1号房屋一套,由儿子周福立(身份证号略)继承。”该代书《遗嘱》中处分的房屋与《房屋产权申明》中声明更名为周爱荣的房屋是同一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中黄小环处分的是与周爱荣《最后抉择》、《房屋产权申明》有约定,应在其死后归周爱荣的财产,应为无效。故抗诉机关关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建在黄小环名下的房屋归周爱荣所有,黄小环所立代书遗嘱无效”系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实体判决错误的抗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申诉人周凤容、周福臣、周群容、周福立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