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安奔驰车发动机漏油事件引起了广大网友的注意,对于广大购车的消费者群体而言,再对商家提出严厉谴责的同时,也要同时注重利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下面这则案例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些有益的法律启示。
2015年,张先生从4S店德万隆公司购买价值85.5万元的路虎汽车后,即发现该车辆配置中包括五种模式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中央差速锁止功能、Meridian环绕立体声系统、侧向座椅支撑等与两公司在其宣传手册和官方网站上对该车辆的宣传极度不符。因多次协商无果,车主决定起诉4S店德万隆公司和捷豹路虎公司,主张两公司虚假宣传侵害其合法权益。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捷豹路虎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进口商与总经销商,德万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销售者,其向消费者公开提供的宣传册、网络信息确与实车配置不符,未能真实全面的提供产品信息,使消费者无法知悉其购买商品的真实、全面的情况,对车辆配置产生误解,该行为侵犯了消费者刘某的知情权,损害了消费者刘某的合法权益,酌情判定捷豹路虎公司、德万隆公司赔偿消费者15万元。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述处理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4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万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广营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北京德万隆经贸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ANQI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德万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万隆公司)、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6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豹路虎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刘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1 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捷豹路虎公司相关程序性权利。 本案原审过程中,刘某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德万隆公司、捷豹路虎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欺诈行为,从而要求德万隆公司、捷豹路虎公司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无论是刘某的起诉、德万隆公司和捷豹路虎公司的答辩、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还是原审庭审中的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的焦点,均是围绕本案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欺诈”而进行。原审法院在未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情况下,自行作出了与刘某的诉请在性质上、法律依据上完全不同的判决,剥夺了捷豹路虎公司进行辩论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在买卖合同纠纷项下,基于合同约定之外的内容,认定并非合同当事人的捷豹路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2 捷豹路虎公司不存在侵犯刘某知情权的行为。 1.宣传册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宣传册在事实上并未参与到本案整个销售过程中,刘某是在对实车状况满意的情况下,才与德万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宣传手册》在末页加粗黑体“重要说明”中明确,该出版物为国际版本,不构成任何承诺或保证,并要求阅读者垂询当地经销商查验实车。因此捷豹路虎公司和德万隆公司不存在向刘某提供错误信息、对其进行误导的情形。 2.从刘某自购买涉案车辆后的实际表现可知其购车时对涉案车辆的配置功能不存在任何误解。刘某购买车辆后一直正常使用并到店进行保养维修,其对肉眼可变的诉争配置功能,未提出过异议。直至2015年8月末,即购车15个月后,刘某才跟风提起诉讼。故刘某在购车时对诉争配置功能不存在误解,其知情权并未遭受损害。 3.本案诉争配置功能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从捷豹路虎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车辆具备中央电子差速锁,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认定,“涉案车辆仪表盘无法显示“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的工作状态,未做备注说明”,并非不具备该功能。 4.即使捷豹路虎公司的宣传内容不当,但一审法院将宣传存在争议与个案消费者知情权受到损害直接等同的错误的。刘某的购车决定是否受到宣传的影响,是判断其知情权是否受到侵害的关键,即刘某在购买车辆时是否接收到来自德万隆公司、捷豹路虎公司的错误信息,一审法院未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直接单独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原则性规定进行民事责任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3 一审法院判决捷豹路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捷豹路虎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总经销商,并未参与德万隆公司与刘某之间的交易,与德万隆公司之间只存在经销协议关系,与刘某之间无任何接触。在没有证据显示捷豹路虎公司与德万隆公司存在意思联络、主观共同加害的情况下,认定捷豹路虎公司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4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刘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大小,即使其存在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金额亦超出公平合理的范围。加装双速分动箱以实现刘某所需的车辆状态价格为5000元,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的价值则低于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违背公平原则。 德万隆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刘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1 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刘某诉讼请求为要求德万隆公司、捷豹路虎公司承担欺诈的“退一赔三”责任,一审法院既未要求变更上诉请求,也未释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刘某的诉讼请求不同,就直接认定捷豹路虎公司与德万隆公司虽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欺诈但侵犯了刘某的知情权,剥夺了德万隆公司的质证和辩论权利,违反法定程序。 2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德万隆公司不存在侵犯刘某知情权的行为。 1.刘某所购为现车,已试乘试驾,是在签署《购车意向书》一个月后才签订《乘用车买卖合同》,其在购车过程中从未向德万隆公司咨询过涉诉争议配置,德万隆公司亦没有做出过不实陈述。 2.德万隆公司对宣传信息失误没有责任。宣传册、网页信息都不由德万隆公司掌握与提供,其与车辆本身是否一致,超出了德万隆公司的控制范围。 3.刘某对涉诉争议配置明知且无争议。关于全地形反馈系统、中央电子差速锁、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属于刘某在购买车辆时基于一般注意力即可发现的功能缺失与不符,但刘某在购车及使用车辆一年多的时间内并未提出。 4.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刘某的知情权并未被损害,不存在损失,即使存在损失,加装双速分动箱以实现刘某所需的车辆状态价格为5000元,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的价值则低于3000元。 3 一审法院法律适用存在错误。 1.刘某在一审中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德万隆公司和捷豹路虎公司构成欺诈,但一审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认定侵犯了刘某的知情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2.即使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侵犯知情权的规定,亦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侵权的构成要件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德万隆公司并不存在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并未侵害刘某的知情权。 3.一审法院判决德万隆公司和捷豹路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德万隆公司和捷豹路虎公司并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涉案案由为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关系中不会产生连带赔偿关系。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德万隆公司和路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1 原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刘某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上诉,主张涉案车辆是实际配置与宣传配置不一致属于虚假宣传,德万隆公司、捷豹路虎公司也就该问题在一审中进行了充分答辩,一审法院也是基于两公司存在宣传配置与实际配置不一致的情况才作出原审判决,并没有剥夺两公司的辩论权利。 2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在车辆消费过程中,消费者通过宣传手册、网站信息了解车辆情况是通行做法,而两公司在宣传手册和网站宣传上存在虚假宣传,已经有行政机关的认定,在该行政处罚被撤销之前,应当采信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以此认定该虚假宣传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并无不当。 3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刘某在一审是主张两公司虚假宣传侵害其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德万隆公司、捷豹路虎公司连带退还购车款855000元;德万隆公司、捷豹路虎公司连带赔偿车辆购置税73076元、车辆保险23393.05元、车船税2666.67元、服务费2000元、装饰费16500元;德万隆公司、捷豹路虎公司连带赔偿2565000元;德万隆公司、捷豹路虎公司因欺诈而向刘某赔礼道歉。 TRURH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5月3日,刘某与德万隆公司签订《购车意向书》,约定:刘某已选中并愿意购买德万隆公司销售的车身价为855000元,车型为2014款发现SE商品一辆;2014年5月30日,刘某作为买方与卖方德万隆公司签订《乘用车买卖合同》,约定以855000元的价格购买; 同日,刘某签署《标的车辆确认书》,对该车辆外观、内饰、配置、行驶里程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予以确认;同日,刘某签署《车辆验收确认单》,该确认单注明,买方郑重确认已验收合同标的车辆,所验收车辆的规格型号、车身/内饰、配置、性能及质量等均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且与卖方告知买方的状况相符;同日,德万隆公司向刘某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4年6月3日,刘某就其所购车辆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此外,刘某还支出了车辆购置税73076元、保险费23393.05元、车船税2666.67元、服务费2000元、装饰费16500元;2015年4月15日,路虎中国在网站上登载《2014年款第四代发现车辆配置致客户函》,载明:因工作疏忽,该涉案车辆宣传手册及官网的车辆配置清单存在错误。 2015年4月起,刘某因车辆配置与宣传不符事宜多次由委托人与4S店、路虎中国的工作人员沟通,但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刘某提起本案诉讼。 ARGUE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有三 第一为德万隆公司、捷豹路虎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并据此需承担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二为德万隆公司、捷豹路虎公司是否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并据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第三为捷豹路虎公司作为路虎汽车的中国总经销商是否应与德万隆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