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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万元新车是质损车,上海法院判决商家“退一赔三

发布者:尚军港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7日|分类:抵押担保 |410人看过

随着家庭经济条件的改善和生活的需要,购车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购车过程中我们往往对心仪车辆的外观、厂牌、型号、价格以及生产商之类的表象能做到心中有数,但对于所购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甚至作为消费者是否间接受到欺诈,有时会缺乏一种辩识的经验和能力。



2017年11月,原告夏某与南陵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通过微信等方式进行沟通协商,选定向甲公司购买某知名品牌某款新车一辆,合意车价为305000元,同年12月7日甲公司向夏某交付上述车辆。两日后,夏某先后支付甲公司319740元,内含车辆保险费及代办车辆贷款手续费。随后夏某在4S店对该车进行保养过程中发现,在保养系统上找不到该车信息,致电有关部门询问,被告知所购车辆系质损车。夏某根据该车销售发票找到出具发票单位上海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乙公司答复称该车不是质损车。夏某遂以两家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诉请至金山法院,要求甲公司退一赔三,并由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查明,甲公司收取夏某定金后,即委托已有数年合作关系的案外人吴某根据夏某订购的厂牌型号寻找车源,并告知夏某的相关身份信息,同时支付吴某303900元,吴某为此找到也有多年合作关系的乙公司,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代购协议一份,协议显示,卖方一栏登记为乙公司,买方一栏空白,下方联系人一栏为吴某(夏某),车名和型号所购车一致,成交价为302900元,备注一栏载明,该车为通用试乘试驾车。当天吴某交付乙公司定金2000元,同月交付剩余款项。


随后,乙公司告知吴某提车地点,吴某转告甲公司,并由甲公司提车后交付夏某。次日,乙公司开具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购买人一栏载明为夏某。





审理中,两家公司均未就夏某对该车的质疑作出有效说明,为此法院依职权向车辆生产商发出调查函,就该车是否属质损车等相关事项作了函询。生产商回复法院,涉案车辆曾受损,受损部位为车辆前保险杠、左前叶子板、左前轮、前悬架。庭审中乙公司对此回函内容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


本案中,夏某本人虽未与乙公司签订任何书面购车协议,但乙公司对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夏某应属明知。根据车辆生产商的回函中不仅对车辆明确认定为质损车,且亦明确车辆真实情况应由经销商明示客户。涉案车辆由乙公司提供,其作为车辆经销商有能力知晓出售车辆的真实情况,但在交车前后始终未向夏某及联系人明示该车曾受损,更未告知具体受损情况。其在签订的《代购协议》中将涉案车辆记载为试乘试驾车,但无证据证明试乘试驾车属于质损车的范畴,故乙公司是故意隐瞒涉案车辆的真实情况且属主观恶意明显。夏某在乙公司的欺诈行为下,错误地接受了一辆质损车,作为销售方的乙公司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了退一赔三的判决,由乙公司退还夏某购车款302900元,同时赔偿908700元。鉴于甲公司虽不构成共同欺诈,但甲公司系购车款直接收取人及获利者,且该车是经其手交付夏某,作为销售主体却对该车质量未尽审查义务,以致夏某利益受损,故对乙公司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官寄语

在审理这样一起因涉及欺诈,面临高额赔偿的案件时,法院对于是否构成欺诈,直至作出退一赔三的判决是慎之又慎的。不过,相信不管是直面法庭的各方当事人,亦或是正在阅读本文的你们,消费过程中遭遇到夏某这样的经历,定然是深恶痛绝的。惩罚性赔偿使得不良商家的违法成本增加,这对整体汽车销售行业无疑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作用。我们需要提升自我保护的意识,通过正规的渠道购买商品,但更需要一个诚信的社会,所以在此也想借此文提醒所有的商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务必恪守诚信,严把质量关,一旦涉嫌欺诈,将面临严厉的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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