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审判人:文斌、陆有帅、韦金彪
案情特征词:承包经营 | 承包合同 | 转租 | 终止 | 约定不明 | 转让合同 | 法院认定 | 合同效力 | 转让金 | 承包费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3年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律师,广西广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女,1975年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第三人:**县**乡**村**屯第一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县**乡**村**屯第二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A,该村民小组组长。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原审第三人**屯第一村民小组、**屯第二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A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此后,B即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承包的山林地进行经营管理,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对承包的山林地清山、砍伐杂木。.。.。.。”错误。1.《林业用地转让协议书》应是在A与第三人签订《**县**乡**村**屯将本屯集体山的蒲毛毡山、立兰山、色扭山、琴棉山林地承包合同书》后才符合“转让”。现在转让协议却早于主合同成立之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B办理“采伐证”,是强抢形成经营管理事实的行为。A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就着手办理采伐证,并于2018年7月6日取得采伐证。而B的“采伐证”迟一个月才办的,明显属于强抢办证行为,后被注销。因此,将恶意行为认定为经营管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3.协议书手写的第十条“附红线图壹份”,明显是添加上去的。当时主合同还没签订,哪来的红线图?红线图也没有A的签名盖章。二、一审判决错误。1.按照原《合同法》及《民法典》的规定,主合同成立,随合同才成立。本案协议书这个随合同却早于合同书这个主合同签订,违反了法律的规定。2.协议书约定不明,难以履行。协议书中虽约定“林权证”范围内,但没有约定具体面积、具体方位,难以具体的实施。2.协议签订至今已有四年的时间,就是因协议书约定不明,导致整个合同不能履行,给A造成巨大的损失。3.从始至终A不认识B这个人,也没有跟B商谈过合同内容,签定合同时是B配偶覃桂拉出面,并哄骗我先签下两份合同后,以要拿合同回南宁盖章为由拿走协议。两份协议的原件没有归还A,并且该协议不是B的亲笔签名,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B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
**屯第一村民小组辩称,同意A的上诉意见。
**屯第二村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事实权利。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终止双方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转让协议书》;二、B将其转承包的山林地退给A,A退还租金7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与**屯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就A承包**屯的蒲毛毡山、立兰山、色扭山、琴棉山集体山林地协商之后,2017年8月30日,A(甲方)与B(乙方)签订《林业用地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其与**屯签订宁林证字第(2010)第1311120220号的山地的《山林承包经营合同书》红线以内所有土地三十年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转让期限为30年整,从2017年9月1日至2047年9月1日止,转让金为811800元。协议经双方确认签字生效后3天内,同时甲方将与原生产队签订的合同书原件交给乙方,由乙方享有原合同的权益,乙方即付给甲方转让金70万元,尾款在乙方清山定植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协议自甲方收到乙方交第一次转让金后即时生效。当日,B向A支付承包费70万元,其中30万元是由B直接交付给**屯再分给农户。A向B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B交来**县**乡**村**屯宁林证字第(2010)第1311120220号(林权证)山林地三十年承包租用金首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收款人:A。**屯代表周焕东、李某、黄锡华也向B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B代A交来**县**乡**村**屯宁林证第(2010)第1311120220号《林权证》山林地三十年承包经营租用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收款人:周焕东、李某、黄锡华。2017年9月1日,**屯(甲方)与A(乙方)签订《**县**乡**村**屯将本屯集体山的蒲毛毡山、立兰山、色扭山、琴棉山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在**县**乡**村**屯的蒲毛毡山、立兰山、色扭山、琴棉山等四座山承包给乙方经营,面积由林业部门勾图计算核定为准。在承包期限内土地的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可进行种植、养殖等多种经营,土地经营的规划、投资由乙方负责,收益亦由乙方享有。发包土地界线由甲、乙双方实地勘定,然后在万分之一地形图上标明四至界线,并由双方签字及加盖见证单位公章确认。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47年9月1日止,承包金三十万元。付款方式:双方经讨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就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承包金三十万元。双方还约定,乙方转租或合作造林时不必再经过甲方等各方同意,乙方可直接办理转租或合作经营合同,所签订的转租或合作经营合同受甲方等各方认可(违反本合同的条款除外)。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代表李某、周焕东和乙方A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宁明县那楠乡小平村民委员会也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同意发包。此后,B即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承包的山林地进行经营管理,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准备对承包的山林地清山、砍伐杂木等,后因发生其他纠纷,B至今未能完成清山定植,亦未将其余承包金尾款支付给A。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山林地承包而产生的合同纠纷。一、关于A与B签订的《林业用地转让协议书》以及**屯与A签订的《**县**乡**村**屯将本屯集体山的蒲毛毡山、立兰山、色扭山、琴棉山林地承包合同书》的合同效力的问题。**屯与A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县**乡**村**屯将本屯集体山的蒲毛毡山、立兰山、色扭山、琴棉山林地承包合同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A与B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林业用地转让协议书》,约定A将其承包**屯集体山林地的经营权转包给B,虽然合同签订时A并未与**屯签订承包合同,尚未取得**屯的蒲毛毡山、立兰山、色扭山、琴棉山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但合同签订当日,**屯已按照其与A达成的协议收取了B代为A支付的30万元承包金,且在次日即2017年9月1日与A签订了承包合同。而A与B签订的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超出A与**屯协商达成协议的范围,因此,应认定A与B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二、关于A与B签订的《林业用地转让协议书》是否应终止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A与B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B已按合同的约定向A支付了承包费,且已经对所承包的山林地进行经营管理,虽然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争议,但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或有其他导致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且B也不同意解除和终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A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合同有应当终止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A要求终止合同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A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A负担。
二审期间,A提交的新证据:1.《关于解除A承包林地合同的函》,拟证明A与B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被其罗村民小组解除。2.宁明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暂停林木采伐许可告知函》和《通知》各一份,拟证明案涉的林地都是A经营。3.红线图一份,拟证明B一审提交的红线图是伪造的。
B、**屯第一村民小组无证据提交。B对A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A与B签订合同时就是提交这份红线图,恰好证实A一审提交的红线图是虚假的。**屯第一村民小组对A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红线图与B一审提交的红线图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A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异议:1、认定**屯代表向B出具收款收据错误,该收据是出具给A的。2.认定B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承包的山林地进行经营管理,并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准备对承包的山林地清山、砍伐杂木等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因A去办证以后,B也去办证,办证范围小部分重复,导致砍伐证被撤销。B、**屯第一村民小组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证:由于A对一审认定事实所提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A与B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效力问题。A与B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虽然在A与其罗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之前,但前后时间仅相差一天,不仅时间连续,两份合同的内容也能够相互衔接,且签订合同当日**屯已收取了B代A支付的30万承办金,涉及转包的林地范围也未超出A承包的范围。因此,该合同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A主张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A与B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应否终止的问题。A主张涉案转让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不明,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B也未实际经营,应终止合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转让的范围为宁林证字第(2010)第1311120220号的山地的《山林承包经营合同书》红线以内所有土地,并约定A将其与其罗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原件交给B。一审时B也提供了合同原件、红线图及对应的林权证复印件。因此,双方对土地的承包范围约定明确;B也按照合同约定向A支付了承包费,而B是否进行经营管理并不是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A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构成根本违约或有其他导致合同应当终止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A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