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通知书 | 立功表现 | 未遂 | 犯罪既遂 | 合法手续 | 从犯 | 运费 | 共同犯罪 | 主犯 | 转移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71年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B,男,1962年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住广西南宁市,因本案于201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1,男,1975年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广西玉林市,因本案于2018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2,男,1998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亢某,女,1975年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辩护人凌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B、于1、王某、于2、亢某等6人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桂14刑初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A、B、于1、王某、于2、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4年,被告人A在越南从事物流生意,先后认识越南老板“阿宇”、“阿楠”。A与“阿宇”、“阿楠”为牟利共谋将象牙、犀牛角从越南偷运入境至中国内地。经商定,A分别以每公斤象牙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犀牛角1000元的报酬在边境接收后送往福建仙游。之后,A在南宁找到从事南宁到福建物流运输专线的被告人B,商量合伙在国内接运象牙、犀牛角后运往福建仙游,约定象牙、犀牛角入境凭祥后送到南宁交由B接收,并通过物流的方式将象牙、犀牛角发运到福建仙游,所赚的利润对半分成。2017年11月13日,A接收“阿宇”交给的165根象牙(原牙及切段),由陆某、廖某(已判决)在凭祥渠历中越边境接收后,于当天下午将象牙运往凭祥市大弯弓马某一平房内存放,次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查获,重量为368.5千克,价值为2945.6万元。
二、2018年8月“阿楠”与A商定,由“阿楠”安排人员将象牙、犀牛角走私至广西玉林后再由A接收运往福建交给他人。“阿楠”安排越南人“阿忠”负责将象牙、犀牛角走私至玉林。“阿忠”找到被告人于1,由于1在中越边界旺英(1250界碑)段将走私入境的象牙、犀牛角等运至玉林,给予于1每公斤象牙100元、犀牛角1000元报酬。于1雇请他人将象牙、犀牛角夹藏在中草药中运至宁明县爱店镇后驳装上货车运往玉林。从同月25日至案发,“阿忠”一共通过于1走私三批象牙、犀牛角及象牙制品到玉林。被告人于2负责在玉林接货,并将象牙、犀牛角及象牙制品存放于玉林市仓中。A与B商定,由B到玉林与于2联系验货、清点、称重,后组织车辆运输到福建仙游交给A,利润对半分成。同年9月1日,B到玉林市仓,与于2对所接收的象牙和犀牛角进行过磅、清点和打包,B实际接收象牙65根,净重165.45千克;犀牛角5根,净重25.4千克;6箱象牙工艺品,净重44.75千克。当日下午,于2将货物驳装到B所雇请的周某桂AF5121货车上,并由司机陈某、黄海涛驾车欲将该批货物送至福建仙游交给A。次日,该车在途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樟溪服务区时被查获。同年9月2日,于2根据于1的安排,将从越南走私入境存放于其仓库的另外1根犀牛角带往凭祥交给他人,途经南宁高岭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所查获的为非洲象原牙段及象牙制品、白犀牛和黑犀牛的角,价值为1510.84034万元。
三、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以每千克9.8万元的价格向“阿楠”购买1根犀牛角。同月31日,于1在越南将该犀牛角通过匿藏在中草药中走私入境至广西玉林市,并安排其儿子于2联系王某到玉林市验货付款。同年9月1日,于2将犀牛角(净重3.963千克)交给王某,王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于238.8万元,于2随即按于1的要求将其中的35万元转到其父亲指定户名为“陈波”的账户中,该犀牛角价值99.075万元。同月10日,侦查机关在王某租用的广州市荔湾区珠玑路东西15号仓库内查获了王某无任何合法手续的犀牛角切片及犀牛角、象牙制品,价值为103.800464万元。
四、被告人亢某在其丈夫于1、儿子于2从事走私象牙、犀牛角过程中,参与协助组织、联系车辆,支付运费等。2018年9月3日,亢某为减少于1、于2的责任,将于2存放于其仓库尚未交货的从越南走私入境的象牙切段13段共112.4千克、穿山甲鳞片28.35千克和蛤蚧干99只转移至他人仓库,企图逃避侦查。上述物品被侦查机关查获,总价值为521.5225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缴获的犀牛角、象牙原牙及切段、象牙制品、犀牛角制品、穿山甲鳞片、蛤蚧干制品等涉案的走私物品,抓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记录,清点称重照片,被告人A、于1、B、于2、王某、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清单,王某苹果手机聊天记录图片,通话记录清单,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4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周某、郑某、程某、陆某、廖某、马某等证言;被告人A、B、于1、王某、于2、亢某供述;B、A、于2、郑某、周某、程某、马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广西华森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华森[2017]野生动鉴字第050号鉴定意见书,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动鉴字[2018]第716号鉴定报告,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动鉴字[2018]第773号鉴定报告,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动鉴字[2018]第774号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勘查照片;检验文书崇公物检(电子物证)[2018]0031号。
原判认为,被告人A、B、于1、王某、于2、亢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六被告人走私数额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B、于1、王某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于2、亢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A、于1、王某、于2、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决定予以被告人A、B、于1、王某从轻处罚,予以被告人于2、亢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A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被告人B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三、被告人于1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四、被告人王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五、被告人于2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六、被告人亢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扣押在案的涉案犀牛角、象牙及其制品予以没收;被告人A苹果手机1部、于1oppo手机2部、B华为手机1部,三星手机2部、于2vivo手机1部;王某苹果手机2部,华为手机1部、亢某vivo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A上诉提出:原判未认定其第一起犯罪是未遂,以及认定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均是错误的;其应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判决。
B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第一起走私案,属于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错误;原判认定其是第二起走私案主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判对其定罪量刑违反了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判处罚金过高;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A,有立功表现,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属于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与B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于1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事实错误,没有认定其有自首情节错误;其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辩护人卢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于1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王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明显畸重。
王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为主犯错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于2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其应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于2的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量刑偏重。
亢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下。
亢某的辩护人辩称:亢某事前有劝阻其丈夫停止走私活动,主动配合海关缉私人员调查,如实供述属自首;其在丈夫指使和安排下工作,主观恶性不大;恳请对其适用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综合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上诉人在本案的地位作用问题。经查,A与境外走私分子共谋将犀牛角、象牙及其制品等走私入境,并联系B负责将走私物品运往福建仙游等地交给买受人,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B与A共同商定把走私物品分工负责运往福建仙游,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作用较A轻;于1在境外与走私分子相勾结,将犀牛角、象牙及其制品走私入境,并安排于2、亢某负责接收管理,其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与境外人员联系购买走私入境的物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于2、亢某受于1安排接收管理走私物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亢某作用较小。A、B、于1、王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量刑是否适当问题。经查,一审判决依据六名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其他法定、酌定情节,所作量刑已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A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其第一起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A参与走私的珍贵动物制品均已进入我国境内,走私犯罪的行为已经完成,A的行为属犯罪既遂。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4.关于B及其辩护人提出B没有参与第一起走私活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B与A在侦查阶段均供认共同参与了该走私行为,两人供述参与走私的时间、地点及方式等相互吻合,足以认定。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于1、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于1、亢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于1、亢某没有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A、B、于1、王某、于2、亢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且走私数额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A、B、于1、王某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于2、亢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A、于1、王某、于2、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A、B、于1、王某从轻处罚,对于2、亢某减轻处罚。上诉人A、B、于1、王某、于2、亢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