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在信贷业务压力面前,是否考虑到了刑事法律风险呢?
去年七月,我专程邀请庭立方的首席导师成安前来漳州,为金融系统宣讲财富与自由的主题。原本拟将主题定为“金融系统的刑事法律风险与防范”,后来担心这个主题太过沉重,所以换了另一个主题。
早上与某银行信贷员聊了聊,我没别的本事,就是这几年专注刑事业务,加上对金融系统一些明规则潜规则的了解,我打开话匣子,聊了金融机构刑事法律风险问题。
首先,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给企业,据我了解,有相当多一部分在贷款用途做了虚假表述。比如,贷款用途是用于购买设备和原材料,实际上是用于偿还旧贷款,或者用于偿还企业其他债务,根本与购买设备和原材料没任何关联。如果按照刑法第176条规定,及两高的司法解释,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达到或超过100万元,或造成金融机构损失20万元以上的,就会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是,2017年,北京尚权的毛立新律师承办一起这样的案件,因为抵押担保是真实的,通过诉讼不至于造成银行损失,所以最终判决无罪。结合两高解释和那个判例,贷款用途和实际用途不一致,还要加上担保是虚假的,才构成骗取贷款罪。
现实生活中,其实还有很多银行经办人员明知贷款用途是虚假的,甚至购销合同都是信贷员帮忙提供的。这个时候,金融机构就没有被骗,而是明知。这个风险对于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别是信贷员来说,他的刑事法律风险是“违法发放贷款罪”。
去年有个被定为骗取贷款罪的案件,本来想对定性提出辩护,因为贷款银行对骗取贷款是明知的,应该追究从业人员的刑事责任。漳州某银行的某信贷员就是因此被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判刑。
对于银行从业人员来说,这个罪名必须要面对,并加以防范。只是,又有几个信贷员会防范呢?
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在信贷业务压力面前,是否考虑到了你们的刑事法律风险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