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诉人或者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的方式、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意见:
(1)明显与本案无关的;
(2)重复讯问被告人的;
(3)明显具有诱导性或威胁、引诱被告人的,而且被告人无法正面回答的;
(4)明显对被告人进行人身侮辱的;
(5)阻止被告人辩解的;
(6)其它辩护律师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的情况。
2、对公诉人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1)该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2)该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3)本节规范的其他内容。
如辩护律师认为确有必要对该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的,应当向法庭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或者要求通过视频语音通信等技术手段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或者建议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