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出庭的证人,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发问、质证:
(1)该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2)该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3)该证言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4)该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5)该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6)该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7)该证人的证言是否与以前的证言有矛盾。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4、对公诉人宣读的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质证:
(1)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2)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
(3)鉴定意见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4)本规范规定的其他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意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辩护律师有权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或者建议法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或者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