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献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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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漳州主任律师执业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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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蔡XX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曾献猛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3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XX,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XX,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献猛,福建XX律师。

第三人:贵州XX公司(原毕节市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环东路水电技校旁。组织机构代码705XXXX6344-0。

法定代表人: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陈XX因与被申请人蔡XX、第三人贵州XX公司(原毕节市XX公司,以下简称“毕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民终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XX申请再审称:1、陈XX于2009年6月19日同毕节XX公司签订《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两份,约定毕节XX公司将其所有的贵F×××××号和贵F×××××号XX大型客车以承包经营的方式发包给陈XX经营,按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该合同自然解除,陈XX必须将车辆及所有手续移交给第三人,也就是该两辆车挂靠在第三人处,这两辆车在车辆管理所的户名登记是第三人,陈XX与蔡XX虽然是实际出资人,但其实并没有在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仅用陈XX名义与第三人签定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并按照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履行义务。对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应遵循公安、交通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以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登记为准,车辆所有权的归属仍应以行车证和机动车登记的车主为准,本案第三人回购有事实根据。2、2015年6月4日贵州省道路运输局发布黔运客【2015】16号【贵州省道路运输局关于明确省际道路客运班线变更车辆相关事宜的通知】,根据该文件第一条规定:“省际客运班线(一)运营里程超过800公里以上的,统一纳入贵州省XX公司运营。”根据上述文件,贵州省运营里程超过800公里以上道路客运班线已经统一由贵州省XX公司(以下简称兴XX公司)运营,毕节XX公司已不具备里程超过800公里以上道路班线经营权。2015年6月30日陈XX与第三人签订《车辆承包经营赎回协议书》。2015年7月1日该两辆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变更为兴XX公司,陈XX已不具有继续承包经营该两车的权利,也无权对该两辆车对外发包经营管理,对该两辆车自变更后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兴XX公司享有和承担,陈XX与该两辆车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已无法继续履行陈XX与蔡XX之间的《营运客车合作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法院依法应予以解除。3、陈XX请求解除《营运客车合作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符合情势变更,依法应予以解除。本案中陈XX无法获得经营权是由于政策变化而引起的,应该属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如果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则对当事人显失公平。只要达到由于情势变更的事实的发生,致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显失公平。陈XX与蔡XX双方无法通过变更或者改订的方式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应该解除双方的合同。毕节XX公司将经营权转至兴XX公司经营管理,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从事公路旅客运输。陈XX与蔡XX双方订立合同是建立在陈XX取得经营权的基础上的,现因陈XX无法取得经营权,合同也就无变更或者改订的必要,应该解除合同。4、涉案的两辆客车已由毕节XX公司回购,实际所有人为毕节XX公司,而申请人向法院起诉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营运客车合作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漳州中院所认为“以实际所有权人来主张变更要求解除合同”。综上,申请人请求:1、依法再审本案;2、判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营运客车合作经营管理承包合同》;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

蔡XX提交意见称:一、贵F×××××号和贵F×××××号XX大型客车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按份共有,仅是为了经营资格的需要而挂靠在第三人毕节XX公司名下经营。二、从贵州毕节市至厦门客运班线线路牌照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投资,挂靠在第三人毕节XX公司名下获得的,线路牌照经营权属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所有。三、申请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企图以此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营运客车合作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依法不能成立。首先,申请人的主张前后矛盾,其次,讼争车辆营运站点及营运期限并无遭受实质性影响,实际经营权依旧是申请人享有。四、申请人主张由于政策变化而解除《营运客车合作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讼争车辆只是为了经营资格挂靠在第三人名下,同样道理,第三人丧失了800公司以上客运班线的经营资格,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只需要变更挂靠到贵州省XX公司名下即可继续经营,实际上申请人也是如此操作的。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之2014年7月1日《营运客车合作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是否可以解除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未经协商或法定事由不能随意解除。陈XX主张因情势变更要求解除讼争合同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案涉贵F×××××号和贵F×××××号两部XX牌大型客车为陈XX和蔡XX实际所有,为经营线路需要挂靠于毕节XX公司,后由于政策变化改挂靠于贵州省XX公司,虽然挂靠单位发生了变化,但并没有改变涉案车辆的实际权利所有人。这点从2015年7月1日、2日,讼争两部车辆车主由毕节XX公司变更为兴XX公司,但在2015年7月6日,陈XX仍能以发包人的身份与葛XX签订《营运客车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得以印证。其次,贵州省道路运输局印发黔运客【2015】16号文件,将运营里程超过800公里以上的班车,统一纳入贵州省XX公司运营后,2015年7月1日,涉案两辆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变更为兴XX公司;2015年9月18日,贵州省道路运输局为涉案两辆客车颁发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营运站点仍是毕节至厦门,有效期自2015年8月3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15年7月6日,陈XX与葛XX签订《营运客车经营管理承包合同》,陈XX将涉案的两辆客车交给葛XX承包经营。可见,行政机关出台的文件只是造成案涉两部客车的挂靠单位发生了变化,而营运站点及营运期限并没有受到实质的影响,陈XX仍享有涉案两辆客车的实际经营权和处分权,并不会导致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营运客车合作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再者、陈XX未经车辆共有人蔡XX同意与毕节XX公司签订《车辆承包经营赎回协议》,之后又将涉案车辆转包给葛XX经营,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蔡XX作为合同的守约方,其合法的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综上,陈XX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XX的再审申请。



曾献猛律师,曾任漳州市龙文区第四届政协委员漳州市青年创业协会导师,2008年个人发起成立漳州第一家个人律师事务所。从业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漳州
  • 执业单位: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50620********5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犯罪、经济犯罪、法律顾问、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