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龙文区碧湖街道下洲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XXXX0603MEA682936C。
法定代表人:周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献猛,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长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步文XX。
法定代表人:黄XX,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金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金沙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XXXX7318452507。
法定代表人:陈XX,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后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XXXX775359924F。
法定代表人:肖XX,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XX执业律师。
上诉人漳州市龙文区碧湖街道下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林XX、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长福村村民委员会、黄XX、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金沙村民委员会、**华、林XX、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后店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2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漳州市龙文区碧湖街道下洲社区居民委员会起诉认为林XX、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长福村村民委员会、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金沙村村民委员会共同侵占了其“鸡母湖”农用地面积约5亩。同时起诉认为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金沙村村民委员会与林XX、**华、林XX等人在该“鸡母湖”5亩农用地附近,又侵占了其约13亩的农用地(包括林地和非林地),且未经许可将该农用地进行破坏及变更用途,出售给了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后店村村民委员会。据此,漳州市龙文区碧湖街道下洲社区居民委员会所主张的侵权被告不同,标的物也不同,不属必要共同诉讼,应分开审理和判决,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2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漳州市龙文区碧湖街道下洲社区居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