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曾献猛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05日 1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林某某为了其就职的某招标代理公司能获得招标代理业务,被告人林某某通过时任漳州市某采购办公室专管员郑某某的帮忙,利用郑某某负责受理政府采购项目申报等有关采购单位、采购信息的职务便利,从而得以提前联系采购单位,使某招标代理公司最终顺利承接相关招标代理业务。为了表示感谢,被告人林某某多次送给郑某某好处费合计人民币45000元。
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为了其就职的某招标代理公司能获得招标代理业务,通过时任漳州市地震局某工作人员马某某的帮忙,利用马某某经办地震救援设备采购的职务便利,使某招标代理公司得以顺利承继该救援设备的招标代理业务。为表示感谢,被告人林某某按照事先承诺先后2次送给马某某好处费合计人民币30000元。此外,被告人林某某还送给马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充值卡及购物卡。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漳州市某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应以行贿罪追究其系刑事责任。
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林某某的委托,指派曾献猛律师为其一审辩护人。
辩护意见: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为了其就职的某招标代理公司能获得招标代理业务,而给予郑某某、马某某好处费,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是行贿行为。本案中,林某某行贿的数额共计78500元,根据法律规定,行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个人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特定情节1万元以上)”,单位行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而被告人林某某行贿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关系到其是否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
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一般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其关键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是否由单位的决策机构决定而实施的。
一方面,被告人林某某的行贿行为是在其职务活动范围内、与公司的业务活动相关,其行贿是出于职务要求,应是公司行贿、而非个人行贿。首先,被告人林某某是某招标代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并且由林某某全面负责招标代理等对外业务。其次,行贿款项实际上也是来源于该招标代理公司,被告人林某某以公司财产行贿、也是在公司授意下而为之。再次,在郑某某、马某某收受贿赂时,该二人也均明知林某某系诚意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明知林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另一方面,被告人林某某因行贿行为所产生的非法受益,直接受益者是该招标代理公司,被告人林某某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公司能够获得利益。而郑某某、马某某在收受林某某的贿赂后,也将招标项目交给该公司代理,使得该公司获得利益。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本案行贿数额尚达不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故应当判决被告人林某某无罪。若法院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是个人行贿,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法院判决:
法院最终采纳辩护人曾献猛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林某某构成行贿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结语与建议:
单位行贿罪是贪污贿赂犯罪中的罪名之一。一方面,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立案追诉标准不同。行贿罪的立案追诉标为“个人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特定情节1万元以上)”,而单位行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和“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另一方面,单位行贿罪的也应当具备刑法总则关于单位犯罪的一般性规定。此外,单位行贿中获得的利益是否正当、获得的利益是否由单位或单位大多数员工享有等,在实践中存在巨大区别,相关规定也并不是特别明确,因此存在比较大的无罪辩护空间。如何把握单位行贿与日常生活中的馈赠行为的区别,如何区分单位行贿罪与普通行贿罪、防范刑事法律风险,需要专业的律师团队及得当的辩护策略,才能为当事人争取诉讼利益最大化,实现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目的。
本案虽然法院判决被告人林某某构成行贿罪,但由于辩护人做出了无罪及罪轻的辩护策略,法院在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林某某做出了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案件结果获得当事人满意,也实现了罪轻的辩护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