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献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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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

发布者:曾献猛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04日 5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06年至2011年间,由被告人陈某昌任董事长,被告人林某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被告单位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单位)因销售需要,由时任公司销售经理的被告人陈某负责接受客户订单,并向某安汽车厂订购配置锡柴发动机的江环牌货车和福环牌货车。

期间,根据被告单位的订单要求,某安汽车厂(正规厂家)在生产过程中对所生产的货车分别配置了锡柴发动机、大柴发动机或玉柴发动机,并对部分发动机的编码进行挫改。后被告单位将某安汽车厂生产的涉案61辆货车分别销售给购车用户某龙运输有限公司、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张某某等人。上述涉案车辆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检验后,分别进行了机动车号牌登记,后由上述购车用户进行运营使用。

2011年4月,上述购车用户欲将向被告单位购买的车辆转卖他人,发现车辆存在发动机品牌、型号等不一致的情形,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购车用户向公安部门报案及控   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要求某安汽车厂对货车分别配置了锡柴发动机、大柴发动机或玉柴发动机,并对部分发动机的编码进行挫改,被告单位销售的实车的发动机型号或标识与《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载明的发动机型号及对应的企业(标识)不相符,系销售不合格的车辆。被告人陈某昌、林某、陈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的董事长、总经理、销售经理,共同实施了销售不合格车辆的行为,均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系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

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曾献猛律师接受被告单位任销售经理一职的被告人陈某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人。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是由于车辆配置的发动机型号或标识与《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载明的发动机型号及对应的企业(标识)不相符所引发的案件。本案应当围绕着“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的认定展开论述。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单位替换发动机、对部分发动机的编码进行挫改后销售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伪劣产品罪,涉案的61辆货车是否属于伪劣商品。具体而言,包括:(1)涉案货车是否属于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情形;(2)涉案货车是否属于“以假充真”的情形;(3)涉案货车是否属于 “以次充好”的情形;(4)涉案货车是否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形。

涉案货车是否属于伪劣产品。

(一)涉案货车是否属于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情形。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在本案中,一方面,某安汽车厂生产的配置玉柴发动机、锡柴发动机或大柴发动机的样车均经过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整车产品定型试验后,样车的主要技术参数和基本性能指标符合企业标准的要求。被替换的发动机是正规产品,不存在掺杂掺假的情形。另一方面,涉案61辆货车均由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予以检验并登记号牌,至案发时已上路行驶了数年。涉案货车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替换发动机的行为并未导致涉案货车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因此,涉案货车不属于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情形。

(二)涉案货车是否属于“以假充真”的情形。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如将党参冒充人参、将猪皮鞋冒充牛皮鞋等。

涉案车辆既可选配玉柴发动机,亦可选配锡柴发动机或大柴发动机,且配置的玉柴发动机、锡柴发动机或大柴发动机均是符合行业标准的合格产品,并不是以不具有发动机性能的产品进行替换安装。因此,涉案货车不属于“以假充真”的情形。                                                               

(三)涉案货车是否属于 “以次充好”的情形。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一方面,替换原玉柴发动机的锡柴发动机品质较高,锡柴发动机的耗油量较玉柴发动机低、且车辆运行时更有劲。根据卷宗记载,购车用户在购车时,被告人林某向其推荐锡柴发动机时,购车用户就知道货车配置的是锡柴发动机。 

另一方面,根据市场价格,同种马力的锡柴发动机比玉柴发动机贵3000元,被告单位替换贵3000元的锡柴发动机卖给客户、减少了自己的可得利润的行为不是为了销售伪劣产品,而是为了提高销售车辆的品质。

因此,涉案货车不属于“以次充好”的行为。

(四)涉案货车是否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形。  

“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应当注意的是,“不合格产品”着重在于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综合公诉机关提供的涉案61辆车辆的鉴定意见来看,仅以“实车的发动机型号或标识与《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载明的发动机型号及对应的企业(标识)不相符”来认定涉案61辆不合格,并未根据涉案车辆整车是否存在产品的内在质量问题进行实质性鉴定,也没有综合评判《汽车公告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底盘公告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及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整车产品定型试验报告等车辆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来对涉案车辆是否属于伪劣产品作出进一步的认定。

被告单位将机动车编码挫改的行为并未导致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能、内在质量的降低,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与刑法上“不合格产品”的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的认知错误。鉴定意见中将“实车的发动机型号或标识与《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载明的发动机型号及对应的企业(标识)不相符”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是一种以外观形式上的认定标准,以违反产品包装上的要求来认定涉案车辆是不合格产品;而刑法上“不合格产品”应当从产品的内在质量及是否达到产品所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上来认定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而本案中,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能、内在质量并未降低和丧失,并不属于“不合格产品”的情形。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采信了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情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单位、被告人无罪。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涉案货车是否属于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情形;二是涉案货车是否属于 “以次充好”的情形;三是涉案车辆是否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形。针对上诉三个争议事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首先,涉案61辆货车均由正规厂家即某安汽车厂所生产,涉案车辆既可选配玉柴发动机,亦可选配锡柴发动机或大柴发动机,在车辆制造过程中,某安汽车厂更改了车辆所配置的发动机编码,并出具了合格证。上述发动机未存在内在质量问题,并且某安汽车厂生产的配置玉柴发动机、锡柴发动机或大柴发动机的样车均经过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整车产品定型试验后,样车的主要技术参数和基本性能指标符合企业标准的要求。因此,不能认定涉案61辆货车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情形。

其次,涉案61辆货车中的55辆实车配置锡柴发动机,但《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载明为玉柴发动机的货车,同种马力的锡柴发动机的价格高于玉柴发动机;涉案车辆中其余6辆货车仅是实车的发动机型号或标识与《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载明的发动机型号及对应的企业(标识)不相符。且涉案61辆货车均由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予以检验并登记号牌,至案发时已上路行驶了数年,因此,不能认定涉案61辆货车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的“以次充好”的情形。

再次,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涉案61辆车辆的鉴定意见仅以“实车的发动机型号或标识与《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载明的发动机型号及对应的企业(标识)不相符”来认定涉案61辆不合格,因该鉴定并未对涉案车辆整车是否存在产品的内在质量问题进行实质性鉴定,亦没有综合评判《汽车公告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底盘公告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及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整车产品定型试验报告的内容,且没有对涉案车辆是否属于伪劣产品作出进一步的认定。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涉案61辆货车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形。                                                                    

曾献猛律师,曾任漳州市龙文区第四届政协委员漳州市青年创业协会导师,2008年个人发起成立漳州第一家个人律师事务所。从业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漳州
  • 执业单位: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50620********5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犯罪、经济犯罪、法律顾问、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