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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罗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磊|时间:2021年06月17日|1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X与被告罗X、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杨XX、被告罗X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86790.5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罗X雇佣到被告XX公司做建筑工,被告XX公司为原告提供住宿。2017年6月14日,原告在上班时为搅拌物料切割桶时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受伤严重。原告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吸入性烧伤;2.烧伤(火焰)24%TBSA深11度20%,111度4%;3.双耳烧伤;4.双眼烧伤;5.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6.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出院后继续院外治疗,受伤至今近一年,原告无法行走,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伤情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八级和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期限90日、营养费3000元、护理时限按一人护理90日计算、误工时限按332日及有关标准计算。综上,被告罗X无相关资质,雇佣原告长期在被告XX公司处从事建筑工作,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罗X答辩称:涉案工程系由被告XX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罗X施工,由罗X为XX公司的分条机、冷轧机、平整机等重型机器的基础工程施工,原告系受罗X雇佣在涉案工地上做小X。原告做小X工作多年,应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是在本案中原告操作不当,擅自切割酒精桶,对自身安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被告罗X未尽安全监督义务,愿意承担原告各项损失50%的赔偿,被告罗X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0元,支出护理费3200元并未原告购买日用品花费215元。
被告XX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系由被告XX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罗X施工,由罗X为XX公司的分条机、冷轧机、平整机等重型机器的基础工程施工,原告系受罗X雇佣在涉案工地上做小X。原告做小X工作多年,应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是在本案中原告操作不当,擅自切割酒精桶,对自身安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因涉案工程施工并不需要资质,且被告XX公司也对原告尽到了提醒警示义务,但是原告置若罔闻,故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无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病历一组、西充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书二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
2.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45620.35元;
3.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费用112元;
4.护理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3450元;
5.交通费发票及收款收据若干,证明原告花费食宿费945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30000元、误工时间为332日、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90日、营养费为3000元;
7.无偿献血倡议书、报案登记表、XX公司厂牌、临时居住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声明、西充县常林乡罗村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充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购电卡各一份、物业费收据若干,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8.原告母亲冯XX、王XX、李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李XX及王XX在照顾原告,原告母亲系原告的被扶养人。
被告罗X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组、收款收据若干,证明原告伤后被告罗X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0元,支出护理费3200元并为原告购买日用品花费215元。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周X证言一份,周X陈述:其系XX公司员工。2017年6月14日下午上班后,其在冷轧车间校准地轨水平,原告走过来向其借气割机,其拒绝后原告擅自使用气割机切割废桶导致爆炸,后其用灭火器帮助原告灭火。气割机操作需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2.证人范X证言一份,范X陈述:其系XX公司员工,2017年6月14日上午九点半,其经过冷轧车间时看到原告在使用气割机,其曾予以阻止,原告并未理睬。
被告罗X及XX公司对原告罗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2中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三医院的发票无异议,对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供门诊病历,对上海冬荣医疗科技中心出具的1580元医用弹力衣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编号为XXX、XXX的两份收款收据以及金额为60元的刷卡单有异议,认为并非医疗费支出。本院经审查认为,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发票并无对应病历,本院对该些费用是否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发票不予认定,编号为XXX、XXX的两份收款收据以及金额为60元的刷卡单与原告损害是否存在关联无法核实,且无发票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系皮肤烧伤,医用弹力衣系必要医疗支出,本院对上海冬荣医疗科技中心出具的1580元医用弹力衣发票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所载的乘坐人并非原告,食宿费收款收据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上述交通费的乘坐人并非原告本人,且食宿费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二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至于后续治疗费是否认定,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作综合分析认定;二被告对证据7中无偿献血倡议书、报案登记表、XX公司厂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临时居住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声明、西充县常林乡罗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西充县常林乡罗村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充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购电卡各一份、物业费收据若干有异议,认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原告适用赔偿标准进行认定;二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冯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证据8无法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认定。
原告、被告XX公司对被告罗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及被告XX公司对被告罗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被告罗X对被告XX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罗X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系XX公司员工,与X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周X陈述的原告至冷轧车间使用气割机切割铁桶的事实与原告自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周X证言予以认定,证人范X陈述原告系于事故发生当日上午九点操作气割机,该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证人范X的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开始,被告XX公司将分条机、冷轧机、平整机等重型机器的地基基础工程发包给被告罗X施工。被告罗X召集原告罗X等人做工,在原告等人做工时,被告罗X负责提供施工工具,指派工作任务并按时向原告等人发放工资,原告在做工期间长期居住在XX公司工地。2017年6月14日,被告罗X指派原告找一个搅拌桶用于搅拌水泥砂浆。原告遂至XX公司复合车间将一封闭铁桶搬至冷轧车间,向正在校准地平的XX公司员工周X借用气割机,后在无人指导的情形下,原告用气割机切开铁桶时,突发爆炸,致原告烧伤。原告伤后,随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吸入性烧伤;2.烧伤(火焰)24%TBSA深11度20%,111度4%;3.双耳烧伤;4.双眼烧伤;5.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6.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共计住院56天。出院后,原告在西充县人民医院等医院继续接受治疗。2018年5月22日,原告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罗X外伤致右胫骨多发粉碎性骨折,伤后骨折长期不愈合,评定为伤残八级。罗X烧伤前躯干部及左侧腰部、左上臂、左手背皮肤瘢痕面积约占体表面积18%,评定为伤残九级。相关费用:后续医疗费目前预计需30000元;营养时限酌定为90日(建议营养费3000元);护理时限按壹人护理9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误工时限按332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罗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0元,支出护理费3200元并为原告购买日用品花费215元。另查明,被告罗X在XX公司施工过程中无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罗X承揽了被告XX公司重型机器的地基基础工程,二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关系。被告罗X召集原告等人从事劳务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指派原告的工作任务、为原告提供劳动工具及防护措施、支付原告报酬、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管理,原告与被告罗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明知气割机操作需要具备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情形下擅自切割铁桶,导致爆炸,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罗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指派原告做工时未尽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对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将重型机器设备的地基基础工程交由不具相应建筑从业资质的个人即被告罗X施工,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选任过失,也应对原告损害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应当根据各自过错对原告损失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酌定原告、被告罗X、被告XX公司各承担原告各项损失40%、50%、1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04532.54元;2.后续治疗费,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右胫腓骨尚有外固定支架需要拆除、皮肤瘢痕仍需修复,故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后续治疗情况出具的后续治疗费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定为112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以及2017年度宁波地区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部分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79.67元/天×56天+179.67元/天×34天×50%=13115.91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结合2017年度宁波地区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79.67元/天×332天=59650.44元;6.营养费,本院认定为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30元/天×56天=168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来慈溪务工多年,均从事非农工作,长期居住在XX公司工地,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2017年度宁波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5656元/年×20年×32%=356198.4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79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1.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为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881585.69元。被告罗X、XX公司分别应赔偿原告440792.85元及88158.5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各方过错酌定被告罗X、XX公司分别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16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赔偿原告罗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881585.69元损失的50%,计440792.85元,扣除被告罗X已支付的263415元,尚应支付原告177377.85元;
二、被告宁波XX公司赔偿原告罗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损失881585.69元的10%,计88158.57元;
三、被告罗X赔偿原告罗X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四、被告宁波XX公司赔偿原告罗X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款项,被告罗X、宁波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罗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8元,减半收取计5334元,由原告罗X负担3197元,由被告罗X负担1440元,由被告宁波XX公司负担69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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