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南充XX公司(简称南充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西充县XX酒店(简称XX木木酒店)、原审被告何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5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充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南充XX公司不承担责任,由XX木木酒店承担支付拖欠的工资款项的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XX木木酒店承担。事实及理由:南充XX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与XX木木酒店签订了酒店装修合同,合同价300万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项目60万元,工程合计360万元。工程完工后,XX木木酒店仅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导致南充XX公司无法继续正常经营以及支付该工程涉及的欠款。希望改判由XX木木酒店支付酒店装修所欠人工工资,南充XX公司同意从工程余款中扣除。同时,徐X与南充XX公司无直接劳务关系。
徐X辩称,工人工资由各班组划分确定,不存在虚假。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木木酒店辩称,一审事实清楚,我方不应该承担支付南充XX公司拖欠其他劳务者的工资,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方对此均不知情,其欠款应该由南充XX公司自行承担。
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充XX公司、何XX支付劳动报酬3400元;二、判决XX木木酒店在欠付南充XX公司装修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南充XX公司、何XX、XX木木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XX木木酒店的经营者吴XX开办该酒店,需要对酒店进行装修,在2017年5月28日吴XX与南充XX公司签订了《南充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充XX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装修施工,工程造价300万元整(若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工程造价按实结算),预计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其后南充XX公司雇请徐X等人为该装修工程施工,现XX木木酒店已投入经营。2019年12月9日何XX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其欠到何清波水电班人工工资34230元,该欠条加盖了南充XX公司印章,该欠款中包括徐X工资3400元。
另查明:南充XX公司与XX木木酒店就装修工程尚未进行结算,XX木木酒店提交了吴XX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旨在证明其已向南充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XXX元装修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南充XX公司因在其承包的XX木木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中,雇请包括徐X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徐X已为其提供了劳动的情况下,南充XX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徐X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南充XX公司尚欠其劳动报酬3400元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XX木木酒店无应当在欠付南充XX公司装修款范围内对徐X承担支付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在本案中XX木木酒店不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南充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徐X支付劳动报酬3400元;二、驳回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南充XX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南充XX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南充XX公司承包XX木木酒店的装修工程、雇请徐X等人提供劳动、欠付徐X等人劳动报酬的事实,有相应装修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南充XX公司理应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判决南充XX公司支付下欠劳动报酬应予维持。
关于XX木木酒店应否在本案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该规定保护的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并非突破合同相对性来减轻、免除承包人的责任,承包人也无权以此作为拒付农民工工资的理由,即主张建设单位垫付工资的权利应由农民工行使。本案中,徐X等人在诉请XX木木酒店承担垫付农民工工资未获一审判决支持后,并未提起上诉,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故南充XX公司无权上诉要求XX木木酒店承担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至于南充XX公司与XX木木酒店之间的争议,应另行处理。
综上,南充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充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