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四川XX与被告刘XX、李XX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XX的负责人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刘XX、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XX、李XX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46.4万元及拖欠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西充县晋城镇文XX、1楼2号,西充县晋城镇文XX、西充县晋城XX、西充县晋城镇洗笔路79号1幢1单XX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西房权证房管字第××号、20××52号、20××53号、00××29号、2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西府国用(2002)02456号、西府国用(2002)0048号),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实现原告诉讼请求债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被告刘XX、李XX向四川XX借款48万元,并与四川XX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目前贷款余额46.4万元。由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XXX多次向被告发出了《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收到《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借款偿还等义务,但截至目前所有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屡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刘XX、李XX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还给了银行办理借款的经办人。
经审理查明和认的事实:2016年6月27日,被告刘XX、李XX向四川XX借款48万元,并与四川XX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履行期为三年,实行浮动利率,按月结息等。当日,被告刘XX、李XX与原告四川XX《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坐落于西充县晋城镇文XX、1楼2号,西充县晋城镇文XX、西充县晋城XX、西充县晋城镇洗笔路79号1幢1单XX的房屋进行了抵押,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和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提出所借款已还银行经办人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佐证,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三条“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XX偿还借款4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清结之日止;
二、原告四川XX对被告刘XX、李XX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西充县晋城镇文XX、1楼2号,西充县晋城镇文XX、西充县晋城XX、西充县晋城镇洗笔路79号1幢1单XX的房屋【西房权证房管字第××号、20××52号、20××53号、00××29号、2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西府国用(2002)02456号、西府国用(2002)004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