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XX公司与被告李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0万元,借期利息25,600元,合计:825,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本案受理之日止就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计算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时间16天;借款利息为日利率2‰;被告何XX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被告李XX发出书面催收通知,但其仍然置之不理。2018年9月27日,被告何XX就偿还本息一事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拟定于2019年2月1日还清本息。至今仍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X、何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
经审理查明和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XX(乙方)、被告何XX(丙方)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时间16天;借款利息为日利率2‰;被告何XX对该笔借款本息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李XX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被告李XX发出书面催收通知,但催收未果。2018年9月27日,被告何XX就偿还本息一事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于2019年2月1日还清本息。由于被告至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XX、被告何XX签订借款合同中除约定利息超过法定利率以外,其它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李XX应按约偿还借款和按法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何XX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XX公司偿还借款8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2016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清结之日止,由被告何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