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四川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王XX、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开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此款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4‰支付此款从2017年8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止的逾期罚息),并按此款的10%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6000元,固定月利率1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的计收方法为违约本金的10%……同日,被告从原告处提取了借款36000元。被告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只偿还了0元,利息只支付至2017年6月20日。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请,希判如所请。
被告王XX、杨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固定月利率1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的计收方法为违约本金的10%……同日,被告从原告处提取了借款36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只支付至2017年6月20日。经原告催收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XXX与被告王XX、杨XX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给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承担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XX借款本金36000元,以3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此款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的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4‰支付此款从2017年8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止的逾期罚息,并按此款36000元的10%支付违约金36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XX、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