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XX公司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期内利息186740.00元,本息合计XXX.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期内利息173589.00元,本息合计XXX.00元。上两笔本息合计XXX.00元。2、判令被告就第一笔借款从2016年4月30日起、第二笔借款从2018年5月10日起至本案受理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逾期还款利息。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第一笔款贰佰万元,约定借款期间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为期142天),借期内月利率为20‰。2018年2月11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借第二笔款叁佰万元,约定借款期间自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止(为期88天),借期内片利率为20‰。双方就上述借款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转款贰佰万,于2018年2月13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叁佰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向原告清偿任何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向原告清偿相应的借款木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案涉非法而无效的合同,借款借给了与公司无关联的被告;我代表被告向法院申请追加西充县XX公司为本案被告;既然合同无效,那么利息不应该计算;建议本案作为XX公司另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扣减;没有向被告结算相关的款项大概3千多万;被告是作为个人且债务缠身。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王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4月30日;同日原告将该200万元借款以四川省XX(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给了被告王XX。2018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XX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2018年2月13日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中国XX银行转入被告王XX指定账户。在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王XX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讼中,被告提交了被告王XX与西充县XX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王XX以西充县XX公司名义承包了西充县多扶芝麻沟还房工程,而西充县XX公司系原告的全资子公司,该工程已在两三年前完工,西充县XX公司至今未向被告王XX支付相关款项,因而应追加西充县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在庭审中,本院以西充县多扶芝麻沟还房工程系西充县XX公司与被告王XX之间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西充县XX公司与本案原告系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且本案系借款合同,与该公司和王XX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王XX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当庭驳回了被告王XX请求追加西充县XX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因资金周转所需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两次借款本金共计500万元的义务,且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案受理之日(2019年3月13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四川XX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3月13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3月13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0元(此款已由原告四川XX公司预交),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