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任XX、王XX、康XX、王XX、王XX诉被告张X、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南充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南充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开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德友、申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王XX、康XX、王XX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XX、被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晓全、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充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五原告亲人王XX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813052.00元【其中:王XX死亡赔偿金33216元/年×20年=6643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XX之父王XX23484元/年×(20-11)年÷3=86108.00元,王XX之母康XX23×××××元/年×(20-12)年÷3=62624.00元】,丧葬费64717元÷2=3235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0.00元,以上合计915410.50元;判令被告XX公司、被告平安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太平XX公司依法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X、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50%,被告南充XX公司、被告XX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50%;2、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原告亲人王XX(男,殁年50岁,身份号码:512XXXX1969××××××××)是被告南充XX公司的驾驶员。2018年12月16日,王XX驾驶川R×××××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搭乘原告任XX由成都往乐山方向行驶,10时00分许当车行驶至G0512成乐高速公路89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因前方事故停于车道内由曾X驾驶的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推行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与因前方事故停于车道内由贺XX驾驶的川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Z×××××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和停于车道内朱X驾驶的川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被告张X驾驶的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撞上五原告亲人王XX驾驶的川R×××××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五原告亲人王XX当场死亡,原告任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24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四大队作出第5184XXXX8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张X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X驾驶的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曾X驾驶的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是乐山市XX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贺XX驾驶的川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Z×××××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是眉山市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朱X驾驶的川L×××××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朱X,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南充XX公司是川R×××××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0.00元)。综上所述,五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张X辩称:与被告XX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XX公司辩称:与被告XX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张X应出示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要给其他受伤人员留一定的份额;对事故责任划分有意见,张X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已赔付了其他车辆维修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2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了148847.20元。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与被告XX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XX公司辩称:川Z×××××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在无责限内额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致多人受伤、其中一人死亡,其他几人受伤,共享一份交强险;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与被告XX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川R×××××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司机、座位险每人100000.00,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无异议。
被告南充XX公司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在2019年11月14日提供《证明》依法,拟证明川R×××××号车辆是其公司车辆,王XX系其公司聘请的驾驶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6日10时00分许,王XX驾驶川R×××××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搭乘原告任XX由成都往乐山方向行驶至G0512成乐高速公路89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因前方事故停于车道内由曾X驾驶的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推行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与因前方事故停于车道内由贺XX驾驶的川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Z×××××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和停于车道内由朱X驾驶的川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被告张X驾驶的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撞上王XX驾驶的川R×××××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致王XX当场死亡、马X、曾X、张X、任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24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四大队作出第5184XXXX8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张X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曾X、贺XX、朱X、马X、任XX在此事故不承担责任。同时查明,王XX生前系城镇居民,收入、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王XX系王XX的父亲,现已在领取每月4135.19元的退休养老金、原告康XX系王XX的母亲属城镇居民,现已在领取每月1554.05元的退休养老金,原告王XX、康XX生育了三个子女。还查明,2018年城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84.00元/年。原告任XX系王XX之妻,,原告王XX系王XX之女,原告王XX系王XX之子,二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被告张X驾驶的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XXX.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曾X驾驶的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在乐山市XX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XXX.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贺XX驾驶的川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Z×××××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眉山市XX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XXX.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朱X驾驶的川L×××××号小型客车登记在朱X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XXX.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川R×××××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南充XX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人100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公司已因此次事故赔付了其他车辆相应的维修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了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了148847.20元。另查明,王XX是被告南充XX公司聘请的川R×××××车辆驾驶员,南充XX公司为川R×××××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四大队作出第5184XXXX8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张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伤者曾X、贺XX、朱X、马X、任XX在此事故不承担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依据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对事故的成因及责任的划分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登记在被告南充XX公司名下的川R×××××车辆驾驶人王XX承担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川A×××××号车辆驾驶人张X对原告承担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已因此次事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了其他车辆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了其他车辆148847.20元的车辆维修费,也证明被告张X具备合法的驾驶和从业资格,被告XX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死者王XX是被告南充XX公司聘请的川R×××××车驾驶员,因此该公司应对王XX死亡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南充XX公司为川R×××××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每人100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告南充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100000.00元以内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因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因被告平安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太平XX公司的被保险人均无责任,因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受伤,本院经征求到庭原被告的意见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对王XX死亡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80%,为其他受伤人员预留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定王XX死亡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677214.40元【其中:王XX死亡赔偿金33216.00元/年×20年=664320.00元+王XX之母康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484.00元/年-1554.05元/月×12月×(20-12)年÷3=12894.40元);丧葬费64717.00元÷2=3235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办理王XX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问题,因事故发生地在四川乐山辖区,距离王XX户籍地西充较远,王XX2018年12月16日死亡,2018年12月26日在乐山市XX火化,历时长达10天,因此本院考虑王XX直系亲属人数和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误工费3500.00元,合计6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66072.90。王XX死亡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因此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额为8800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额为8800.00元。因张X、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651672.9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范围向原告赔付50%为325836.45元;另325836.45元,由被告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向原告赔付100000.00元,被告南充XX公司向原告赔偿225836.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任XX、王XX、康XX、王XX、王XX88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任XX、王XX、康XX、王XX、王XX赔付325836.45元,合计413836.4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任XX、王XX、康XX、王XX、王XX8800.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任XX、王XX、康XX、王XX、王XX8800.00元。
四、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任XX、王XX、康XX、王XX、王XX8800.00元。
五、被告南充市XX公司向原告任XX、王XX、康XX、王XX、王XX赔偿225836.45元。
六、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向原告任XX、王XX、康XX、王XX、王XX赔付100000.00元。
七、驳回原告任XX、王XX、康XX、王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2954.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X、被告成都XX公司共同负担5730.00元,被告南充市XX公司负担5730.00元,由原告任XX、王XX、康XX、王XX、王XX承担14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