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四川XX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李X,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92元,并从2019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南充市嘉陵区XX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后将该项目肢解分包给被告四川XX公司,被告四川XX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X,被告李X又将枫木垭2号点外墙及内墙涂料施工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已经按质按量完工。2019年2月2日,被告李X与原告就工程款经过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付47092元,被告李X并承诺2019年2月5日支付,剩余款项再由中南公司拨付款支付。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李X辩称,原告所做工程属实,被告与曹XX结算案涉工程款后欠付47092元,原告向曹XX领取未果,为了解决该纠纷才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该欠条。出具欠条不久,被告就支付了3000元,应予以扣除。现中南公司并没有拨付款,被告愿意在拨付款到位后再支付给原告。
被告四川XX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不知情,被告将项目分包给四川XX公司,被告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四川XX公司,被告并不欠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南充市嘉陵区XX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后将大兴XX、大观镇的项目分包给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将部分工程进行了分包。原告向分包的个人曹XX承揽了枫木桠2号点内外墙装饰工程。2019年1月30日,被告李X与曹XX进行了结算,合计欠付47092元。2019年2月2日,被告李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XX包外墙涂料款共计:枫木桠2号点外墙:2986×16=47776元,枫木桠2号点内墙:(2674+528)×8=25616元,以上共计73392元,已支付20200+5600+2000=27800元,合计:73392-27800=45592元,另外加医院人工治疗费1500元,共合计:45592+1500=47092元”。同时,被告李X出具《说明》,《说明》载明“李X本人承诺在2019年2月5日前支付给张XX人民币以打入张XX卡为准。剩余款项在由中南公司拨付款支付”。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3000元,至今欠付原告44092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李X书写的《欠条》原件,被告李X自愿在欠款人处签名,表明被告李X自愿承担支付义务,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故被告李X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44092元。被告四川XX公司与案涉项目无关,被告四川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故本院酌定被告李X从原告起诉之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欠款44092元及利息(利息以4409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