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四川XX公司诉被告冯X、冯XX、黄XX、鲜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冯X、冯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XX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冯X、冯XX共同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25‰支付此款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875‰支付此款从2019年4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止的罚息),另按本金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二、判令被告黄XX、鲜XX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冯X、冯XX系夫妻;被告黄XX、鲜XX系夫妻。2018年4月2日,被告冯X、冯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X、冯XX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用于装修住房;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的计收方法为违约本金的10%……
2018年4月2日,被告黄XX、鲜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冯X、冯XX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
2018年4月2日,被告冯X、冯XX从原告处提取了借款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冯X、冯XX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本金未偿还,利息从2019年3月21日起开始拖欠。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冯X、冯XX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第一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认为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黄XX、鲜XX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冯X、冯XX系夫妻关系。被告黄XX、鲜XX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2日,被告冯X、冯XX(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用于装修住房。《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20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贷款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7.25‰%;罚息利率: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10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甲方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的计收方法为违约本金的10%;到期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同日,被告黄XX、鲜XX(甲方)与安汉XX(乙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冯X、冯XX(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当天,安汉XX向被告冯X、冯XX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冯X、冯XX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栏签名捺印,黄XX、鲜XX在借款借据上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借款至今,冯X、冯XX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9年3月21日止。原告对贷款催收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冯X、冯XX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冯X、冯XX足额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冯X、冯XX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足额还本并按合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冯X、冯XX偿还本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25‰支付此款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875‰支付此款从2019年4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冯X、冯XX按本金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冯X、冯XX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从欠付利息日2019年3月21日至原告起诉日2020年6月3日,原告应承担的利息(含罚息)与违约金之和总计没有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冯X、冯XX按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人应否承当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范围问题。《个人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人黄XX、鲜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至于保证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等,故,对原告主张保证人黄XX、鲜XX对本案借款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XX公司安汉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25‰支付此款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875‰支付此款从2019年4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止的罚息;
二、被告冯X、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XX公司安汉XX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黄XX、鲜XX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冯X、冯XX黄XX、鲜XX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