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磊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四川
赵磊律师 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赵磊律师

12512983@qq.com 09:00-21:59
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交通事故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547446059点击查看

2021-06-11

原告任XX与被告南充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磊|时间:2021年06月11日|2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任XX与被告南充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南充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XX公司撤回了对XX公司、张X和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判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96.6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任XX是被告XX公司的押运员。2018年12月16日原告搭乘由丈夫王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驾驶登记在XX公司名下川R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成都往乐山方向行驶,10时00分许当车行驶至G0512成乐高速公路89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因前方事故停于车道内由曾勇驾驶的川L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推行川L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与因前方事故停于车道内由贺XX驾驶的川Z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Z××××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和停于车道内朱X驾驶的川L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被告张X驾驶的川A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撞上王XX驾驶的川R5××××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造成王XX当场死亡,原告任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24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四大队作出第5184XXXX8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张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眉山市心脑血管病医院和眉山市中医医院治疗5天后出院,眉山市中医医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两周。XX公司为川R5××××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0.00元),保险有效期限为2018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涉案川R5××××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坐险,每座1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有效限额内。原告任XX不是XX公司聘请的员工,案涉车辆是被告XX公司挂靠在XX公司的,任XX是XX公司请的员工,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经过及理由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多个车辆多个人员受伤,应在对方交强险赔付后在乘坐限赔付。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张的案由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XX公司追加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XX公司不是本案案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XX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2、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原告主张的费用9996.65元,没有超过被告XX公司承担商业险每座100000.00元的限额,其主张的合法损失部分依法由XX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XX公司和被告张X未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任XX于2018年12月16日10时00分许搭乘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川R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成都往乐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0512成乐高速公路89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前方因事故停于车道内由曾勇驾驶的川L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推行川L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与前方因事故停于车道内由贺XX驾驶的川Z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Z××××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和停于车道内由朱X驾驶的川L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被告张X驾驶的川A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撞上王XX驾驶的川R5××××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造成原告任XX受伤和驾驶员王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24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四大队作出第5184XXXX8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张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任XX受伤后先后在眉山市心脑血管病医院和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共产生医疗费4841.29元,眉山市中医医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二周。XX公司为川R5××××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责任限额100000.00元,保险有效期限为2018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另查明:原告任XX一直随川R5××××号车辆的押运工作;同时还查明,被告XX公司同意由原告任XX向被告XX公司主张保险理赔请求权。
本院认为,XX公司与被告被告XX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XX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履行了投保人的合同义务,被告因此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对应的保险赔付义务,即被告应当结合本案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明及其相应证据资料等依法对其进行及时理赔。就本案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赔付的保险金金额问题,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841.29元;被告抗辩的应予扣除相应自费药品费问题,本院酌情扣除726.19元(4841.29元×15%);误工费酌情认定1900.00元(100.00元/天×19天);护理费酌情认定500.00元(100.0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250.00元(50.00元/天×5天);营养费酌情认定150.00元(30.00元/天×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0元,各项费用合计7215.10元,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诉讼主张的赔付金额应为7215.10元。案涉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责任限额100000.00元,保险有效期限为2018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XX公司履行保险赔付义务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任XX赔付保险金共计人民币7215.10元。
二、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任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全站访问量

    64184

  • 昨日访问量

    33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赵磊律师

Copyright©2004-2026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