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诉被告庞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李XX的申请,依法追加杨XX、袁XX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再次申请追加范XX、冯XX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袁XX、范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何XX、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提起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款156608元。二、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帮助庞XX一家在位于西充县修建住宅房时负责墙面涂料涂刷劳务。在涂刷操作时,不料用钢管和竹竿搭建的“脚手架”其中一钢管突然滑落致摔成手腕骨、尺骨骨折。经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近5万元人民币,被告垫付了3万余元。经医院手术治疗28天后于2019年10月30日出院。2020年3月5日,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综上,诉讼来院。
被告庞XX辩称:要求驳回对被告庞XX的诉请。原告2019年为我婆婆杨XX的住宅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受伤。杨XX和袁XX签订了装修合同,袁XX又将装修发包给了范XX等人。应该由杨XX和袁XX承担责任。装修是不需要资质的,李XX和范XX也应该承担责任,与庞XX无关。
被告杨XX辩称:不认识李XX,原告受伤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即范XX、冯XX。
被告袁XX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认识范XX,范XX没有事做,喊我为其介绍事情。因此我找的范XX做装修,范XX又找的李XX。我是和范XX签订的合同,合同规定安全事故和赔偿都与我无关。
被告范XX辩称:一是外架不是我搭设,应该由上一搭钢架的人承担;二是原告本身有自我保护能力,存在过错;三、我属中间介绍人,不存在转包,未在原告处赚取一分钱利润。因此,不应担责。
被告冯XX辩称:我是做室内地砖的,我到工地时,原告已经出事了,当时在合同上签字时为了好收钱。我不认识原告,因此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6日,杨XX向西充县莲池镇政府提出危旧房改造申请,将其原宅基地四间一楼一底砖木结构面积263.6㎡危旧房在原宅基地上修建二楼一底砖混结构住房,村、社、镇政府签署了意见,加盖了法人印章。2019年8月23日,以杨XX为甲方,袁XX为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范围、工程质量标准、进度要求、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其他、双方责任。杨XX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按手印,袁XX在乙方处签字。同年8月27日,袁XX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范XX、冯XX。以袁XX为甲方,范XX、冯XX为乙方签订了仅对工程价款进行了修改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其中范XX负责涂料部分工程,冯XX负责砖工程。事后,范XX将刷漆工程包给了李XX。2019年10月2日,李XX在负责墙面涂料操作时,不慎从脚手架跌落受伤,随即送往西充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28天后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型骨折。护理费、诊查费等共计47,745.48元。2019年12月15日,李XX委托四川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20年3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李XX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型骨折,遗留之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李XX的续医费、康复费15,000元;3、李XX的护理时限及人数: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以及再次住院取出固定治疗期间(平均)每天给予1人护理,共计算60天;4、李XX的营养时限认定为90天,酌定营养费2,700元;5、李XX的误工时限认定为180天。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XX申请对李XX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6月3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XX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型骨折后遗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XX误工期限酌定为180日,护理期酌定为60日,营养期酌定为90日。3、被鉴定人李XX后续医疗费综合酌定为15,00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600元。
本案在审理中询问吴XX(庞XX的母亲),在该询问笔录中吴XX称:案涉房屋资金来源于杨XX10万元,庞XX给了部分,庞XX借支了部分组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担责主体是谁;二、李XX的损失组成。
一、案涉房屋是杨XX原宅基地重建,杨XX已90岁高龄,无劳动能力,属低保人群,按其儿媳妇陈述出资了10万元,庞XX出资了部分,借支了部分,应认定案涉房主为杨XX、庞XX。案涉房屋装修工程杨XX承包给袁XX,袁XX在每平米价格少一元又转包给范XX、冯XX,范XX做外墙抹灰部分后,通过微信群,由本案原告承接外墙真石漆制作工程。从上述各当事人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看均符合承揽合同构成要件。但案涉房屋属三层农村自建房,按《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村民修建、改建住宅房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委托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承担施工:(一)3层及以上的;(二)建筑面积300㎡及以上的;(三)6米跨度及以上的。杨XX发包给袁XX,袁XX转包给范XX、冯XX,均属自然人,不具备承揽该房屋的资质条件,也不具备建筑施工安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致使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袁XX、范XX、冯XX存在选任过失,杨XX、庞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XX其在从事劳动过程中,特别是高空作业时,更应具备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其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杨XX、庞XX承担60%,袁XX、范XX、冯XX承担20%,李XX承担20%的责任。
二、本次事故给李XX造成损失为:
1、医疗费:47,745.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
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
4、残疾赔偿金:36,154元/年×20年×0.1(伤残系数)=72,308元;
5、护理费:99/天×60天×1人=5,940元;
6、误工费:120元/天(居民服务业标准)×180天=21,600元;
7、续医费:15,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交通费酌定150元。
10、鉴定费:2,600+2,600元=5,200元。
以上合计162,983.48元,原告李XX承担20%即32,596.69元,被告袁XX、范XX、冯XX承担20%即32,596.69元,范XX、袁XX在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还应支付2,596.69元,杨XX、庞XX承担60%即97,790元。经品迭,李XX应获得赔偿款100,386.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XX、庞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赔偿款97,790元;
二、限被告袁XX、范XX、冯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赔偿款2,596.69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830元。由原告李XX承担600元,被告袁XX、范XX、冯XX承担600元,被告杨XX、庞XX承担3,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