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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11

四川XX与四川XX公司、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磊|时间:2021年06月11日|3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四川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樊XX、杜X、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樊XX、杜X、何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546090.13元并按月利率8.7‰支付此款从2019年2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止的逾期罚息,另按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樊XX、杜X、何XX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为实现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权对被告XX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西充县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证号:西府地经营权证地(JYQZ201XXXX010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XX公司与XXX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XXX向XX公司提供循环使用借款额度600000元用于经营农牧业;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8年2月13日至2021年2月12日;贷款月利率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60%,逾期罚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XXX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有权向XX公司收取违约金,违约金的计收方法为违约本金的10%;XX公司应承担XXX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8年2月13日,樊XX、杜X、何XX与X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XX公司在XXX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同日,XX公司与X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提供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月13日,XX公司从XXX处提取借款6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2019年2月12日;执行月利率5.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XX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履行义务,本金偿还了53909.87元,利息支付至2019年2月13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XXX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樊XX、杜X、何XX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X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XX公司(甲方:借款人)与XXX(乙方: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用于经营农牧业;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实际借款期限、提款日、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起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60%;逾期罚期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即可本金和利息(包括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等内容。同日,樊XX、杜X、何XX(甲方)与XXX(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XX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及该条款下第(一)项下除本金以外的其他权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未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植物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等内容。同日,XX公司(甲方:抵押人)与XXX(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些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农村土地经营权【权证号:西府地经营权证第(JYQZ201XXXX0105号)】;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及该条款下第(一)向除本金以外的其他权利等内容。同日,XXX对XX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XX公司(借款人)与XXX(贷款人)、樊XX(保证人)、何XX(保证人)、杜X(保证人)、XX公司(抵押人)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陆拾万元整;借款到期日:2019年2月12日;执行月利率5.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后,XX公司偿还本金53,909.87元,利息支付至2019年2月12日。
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西充县XX给XX公司颁发《西充县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权证号:西府地经营权证第(JYQZ201XXXX0105)号】,土地位置:西充县1、2、3、4、5、6、7社;土地总面积1026亩;经营期限: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X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樊XX、杜X、何XX与XXX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X按约发放贷款,XX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XXX归还借款本金546,090.13元。XXX主张的利息、罚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就计息方式有明确约定,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X主张的违约金,因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逾期还款承担罚息,未约定按本金10%支付违约金,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樊XX、杜X、何XX就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XXX有权要求上述担保人独立承担担保责任,故XXX有权就XX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处分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并有权要求樊XX、杜X、何XX作为保证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XX公司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公司、樊XX、杜X、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四川XX归还借款本金546,090.1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2019年2月13日起计算)、罚息;
二、如被告四川XX公司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债务的(含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四川XX有权以被告四川XX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四川省西充县XX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证号:西府地经营权证第(JYQZ201XXXX010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川XX公司继续清偿;
三、被告樊XX、杜X、何XX对被告四川XX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以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四川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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