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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西充县XX公司、赵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磊|时间:2021年06月09日|4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西充县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5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平、蒙XX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安XXXX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3日,赵XX在安XXXX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建修畜牧局冷库暂付资金伍万元正(50000元),此条:赵XX”的借条,借条上另有旧城指挥部工作人员赵XX备注“同意暂借伍万元,在应付工程款中扣收”。同时查明,赵XX系挂靠成都XX公司修建西充县畜牧局冷库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其已领取全部工程款。安XX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XX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从2015年2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2.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赵XX承担。
原审认为,赵XX对其向安XXXX借款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赵XX认为该借款系为案外人成都XX公司修建西充县畜牧局冷库所借工程款,因此应由成都XX公司负责偿还,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也非借款合同纠纷,而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或不当得利返还纠纷。对此,首先赵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赵XX挂靠成都XX公司修建西充县畜牧局冷库,工程款已由其本人从旧城指挥部领取完毕。而该借款及工程款成都XX公司均未收取,借款条据也载明该借款“在应付工程款中扣收”,故本案借款合同双方为安XXXX与赵XX,借款应由赵XX偿还,对赵XX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安XXXX要求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及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XXXX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6%,对安XXXX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时间应从安XXXX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赵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充县XX公司借款5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安XX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赵XX承担。
宣判后,赵XX提起上诉称,借条不能表明被上诉人安XXXX是出借方,上诉人只是成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暂借工程款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资格。借条同时表明款项性质为预支工程款而非借款,上诉人只认可在发包方西充县旧城老公安局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借款5万元,安XXXX是政府投资公司,案涉款项无论是从安XXXX支出还是西充县财政局支出,只是国有资金管理上的问题,安XXXX不是权利主体。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安XXXX答辩称,赵XX在我方借钱时没有出具成都XX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安XXXX支付的现金存根上也是赵XX的名字。
二审查明,2014年10月23日,赵XX向安XXXX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建修畜牧局冷库暂付资金伍万元正,50000.00。此条赵XX”。时任西充县旧城老公安局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副指挥长赵云强在该借条上批注“同意暂借伍万元,在应付工程款中扣收。”2014年10月30日,安XXXX向赵XX支付50000元。西充县畜牧局冷冻保鲜库工程系西充县旧城老公安局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办公室发包给成都XX公司修建,赵XX为实际施工人。西充县畜牧局冷冻保鲜库工程已完工结算,西充县旧城老公安局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没有在应付工程款中向安XXXX支付赵XX该笔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安XXXX系独立的法人组织,持有赵XX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亦履行了5万元的出借义务,系本案适格的原告。案涉借条系赵XX个人出具,款项也由安XXXX支付给赵XX个人,赵XX借款时没有成都XX公司的授权,赵XX的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非代表成都XX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赵XX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勿需追加成都XX公司参加诉讼。安XXXX与赵XX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赵XX借款后,西充县旧城老公安局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没有在工程余款中扣付5万元给安XXXX,属于合同法上的第三人没有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其法律后果仍应由债务人即赵XX承担。赵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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