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5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李XX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XX于2014年在何XX处购买70件核桃,每件核桃25千克,李XX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在2015年6月4日因李XX还差1万元货款未付,何XX逼迫李XX签订了一张空白欠条,欠条上除了欠款人是李XX书写外,其余内容均不是李XX所写,也不是李XX捺印。2015年6月5日李XX已经向何XX支付了5,000元货款,双方结算尚欠5,000元未支付,后来通过以货抵债的方式抵扣了货款,双方未进行最后结算。2015年10月因何XX发给李XX的核桃有5件未销售完,李XX将核桃发回给何XX并退还相应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终止,原审仅凭一张不真实且不符合常理的欠条就判令李XX承担赔偿责任,显属不当。且2014年核桃的市场价格为18元/千克,而非何XX所陈述的36元/千克,何XX主张的核桃单价不符合市场行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XX答辩称,买卖合同约定核桃的单价是36元/千克,且李XX向何XX出具了欠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李XX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何XX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李XX支付货款30,020元,并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何XX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
原审查明,李XX向何XX订购一批云南薄皮大核桃70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6月4日,李XX向何XX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今欠到何XX4万元,还款日期2015年7月30日前”,该欠条上附李光能签名及身份证号码。李XX提交收条复印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李XX归还欠款5,000元,现李XX还欠5,000元,收款人:何XX,2015年6月5日”。双方均认可在2015年6月4日前,李XX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何XX支付货款23,000元。2015年6月5日后,李XX向何XX的客户提供货物,折抵了所欠货款4,780元。
原审认为,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诉讼中双方对核桃单价存在争议,何XX称核桃单价为36元/千克,李XX称核桃单价为18元/千克,并称何XX还应退还李XX1,480元。李XX对何XX主张权利的欠条合法性持异议,认为该欠条是自己错误书写后被何XX非正当取得,被何XX用以胁迫。何XX主张权利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4日,李XX提交的收条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5日,上述两张单据落款时间前后差别一天,如果客观事实如李XX所言,李XX称其错误书写4万元欠条合理性存疑,且次日出具的收条原件本应由李XX持有,但李XX称因何XX只提交了收条复印件给自己,现今其无法提交收条原件;又且在前后只差一天的情况下,如双方在此之前口头约定核桃单价为18元/千克,收条内容的欠款金额就应为货款总价31,500元减去23,000元的银行转款、再减去给付5,000元后的余款,在双方都已经对合同单价内容、货物数量确定的情况下,何XX再出具涉案收条,李XX再超额以物抵债,而双方再无其他交易往来产生其他债权债务,故李XX的辩称明显不合常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李XX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何XX货款30,020元,并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何XX认可李XX在2014年10月21日通过转账支付23,000元。2015年6月4日,李XX向何XX出具欠条,载明李XX下欠何XX4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前。2015年6月5日,何XX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XX归还欠款5,000元,因收条原件左下角被撕掉一块,在收条下欠金额处载明的金额为“伍仟元”,何XX认为因收条部分损毁,下欠金额处载明的应当实际为“叁万伍仟元”。双方均认可李XX折抵货款为4,980元,一审认定折抵货款为4,780元系笔误,一审在计算过程中仍然按照4,980元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因2015年6月5日何XX向李XX出具的收条破损导致载明欠款金额不明产生本案纠纷。何XX认为核桃单价为36元千克,李XX购买70件核桃的总价为63,000元;而李XX认为核桃单价为18元/千克,购买70件核桃的总价为31,500元。2014年10月21日,李XX向何XX支付23,000元,2015年6月4日,李XX向何XX出具欠条,欠条载明金额为4万元,虽李XX辩称该欠条是何XX胁迫其出具的空白欠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应当认定李XX下欠货款为4万元。2015年6月5日,李XX向何XX支付5,000元,虽何XX出具的收条在下欠金额处发生破损,但若根据李XX的主张,李XX在之后代何XX发货折抵货款4,980元,李XX向何XX支付货款共计32,980元,则李XX向何XX超支了1,480元,且何XX向李XX出具的收条原件应当在李XX处,但李XX无法提交收条原件,李XX的主张与常理不符。此外,李XX提交了向何XX退货5件的货物托运单,该货物托运单系复印件,李XX未提供货运单原件,对该货物托运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货物托运单真实,按照李XX的主张,李XX在已经向何XX超支了1,480元的情况下仍然向何XX退还5件货物有悖常理。故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XX应向何XX支付下欠货款30,02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