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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徐XX、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磊|时间:2021年06月09日|3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徐XX因与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上诉人白XX、向XX、西充县XX公司(以下简称道桥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5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在一审判决数额基础上增另174683.43元,该费用由白XX、向XX、XX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道桥XX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义青路口修补工程系白XX、向XX以XX公司名义中标改建,白XX、向XX是工程实际承包人,该工程包含在白XX、向XX承包工程范围内。上诉人与白XX、向XX依口头约定履行了合同,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二、道桥XX并未向XX公司支付全部应付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欠款资金利息一审按起诉之日计算于法无据,本案应从竣工验收日期2013年9月19日开始计算工程款资金利息至款清息止。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责任分担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用;一审保全金额不当,应依法全额保全。
白XX、向XX辩称,1、“承诺书”有两层意思,一是欠材料款,二是欠工程款。正文由白XX签字,不是向XX签字。2、向XX在承诺书上有三点补充。工程是业主单位西充县交通局直接发包给徐XX施工。3、向XX签字,是2017年3月15日后由向XX负责,之前不负责。4、义兴XX17万元工程款,批注以审计为准。
XX公司辩称,1、上诉人起诉混淆了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款属于买卖合同,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上诉人主张材料款,仅提供“承诺书”,该“承诺书”有涂改,有附条件付款的三个条件。3、上诉人主张17万元工程款,发包人不是我公司,而是业主单位直接发包给上诉人。4、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5、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不应当支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道桥XX辩称,我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对施工范围及结算有明确约定,审计报告不包括义兴XX工程,因此,我公司没有义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已经查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徐XX向白XX、向XX出售砂石款20万元。砂石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一审被告和被上诉人徐XX,而非上诉人,买卖合同与上诉人无关。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西充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5执异72号裁定书,与本案认定事实相反。二、一审已查明,上诉人主张材料款20万元,而一审判决支付21万元,1万元与材料款无关,是向XX应向上诉人补助。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徐XX辩称,一、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二、无论由发包人、挂靠人还是被挂靠人发包或违法分包,徐XX实际履行义青路口的施工及整个义青路沙石材料款的供应,其工程款应得法律的支持。三、应由XX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四、徐XX是实际施工人,其组织人工、材料等款属于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范围,法庭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912282元,应由发包人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支付的责任。
白XX、向XX述称,1、一审认定本案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异议。2、XX公司与道桥XX签订施工合同,XX公司与白XX、向XX是内部承包。XX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白XX、向XX、XX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84683.43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道桥XX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原告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白XX、向XX借用XX公司资质,与道桥XX签订西充县义兴XX至青XX道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由白XX、向XX承包西充县义兴XX至青XX道路改建工程。
徐XX向白XX、向XX供应砂石。2014年9月10日,白XX向徐XX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白XX、向XX欠徐XX材料和人工款374683.43元(其中义兴XX工程以最终结算为准)。后向XX在该承诺书上批注,欠材料款以票据为准,义兴XX工程款以最终审计为准,另义青路修补(补)助徐XX名下10000元。庭审中,向XX认可欠徐XX材料款金额为200000元。同时主张,承诺书中剩余的款项为义兴XX工程款,金额应以审计为准。据徐XX陈述,其除向白XX、向XX供应砂石材料外,还承建了义兴XX工程施工和义青路修补施工。2019年10月29日,西充县审计局对西充县义兴XX至青XX道路改建工程出具了西审投报[2019]23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该工程项目起点位于义兴XX电管所,止于青XX铁木社;报告中工程增减情况,无新增义兴XX工程的记载。各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西充县义兴XX至青XX道路改建工程新增了义兴XX工程。徐XX现主张双方已对义兴XX工程进行结算,应由白XX、向XX承担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首先建立了砂石买卖合同关系,徐XX向白XX、向XX供应砂石后,白XX、向XX应依约支付砂石款,现白XX、向XX欠砂石材料款200000元,庭审中当事人无异议,白XX、向XX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徐XX进行了义兴XX至面修补施工,向XX书面承诺补助徐XX10000元,因此向XX也应承担向徐XX支付该款的责任。
对双方诉争的义兴XX工程,目前无证据证明属道桥XX发包的西充县义兴XX至青XX道路改建工程范围,徐XX虽与白XX、向XX进行了结算,但从2014年9月10日白XX出具的承诺书,到向XX在承诺书上的批注,向XX、白XX对该结算行为一直附有条件,即以最终结算(审计)为准。对该条款的理解,由于义兴XX工程不属白XX、向XX承包的工程范围,其无权与徐XX进行工程结算,即使该工程要纳入白XX、向XX承包的工程范围,也应取得发包方同意,以徐XX与发包方结算的金额为准。由于徐XX与发包方未对义兴XX工程进行最终的结算和审计,因此该款支付条件不成就,对徐XX要求白XX、向XX支付义兴XX工程款174683.4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白XX、向XX合伙承包工程,向XX虽主张还有其他合伙人,但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应由白XX、向XX共同向徐XX支付砂石材料和路面修补工程款210000元。该欠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经由徐XX提起诉讼后,白XX、向XX仍未支付,应自徐XX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XX公司将资质借用给白XX、向XX,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徐XX与白XX、向XX之间的债务属普通债务,徐XX主张优先受偿权及要求道桥XX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白XX、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XX支付款项210000元并自2019年9月2日起以2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江苏XX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原告徐XX负担1535元,被告白XX、向XX负担2000元。
二审查明,2011年8月8日,道桥XX与XX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西充县义兴XX至青XX道路改建工程),范XX作为XX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二审审理中,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与白XX、向XX合同具体如何约定不清楚,部分工程分包给白XX、向XX。
白XX、向XX陈述,与XX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双方是挂靠关系。XX公司、白XX、向XX均未提供分包合同或内部承包合同。
徐XX陈述,2014年9月10日,向XX没有参加结算,后向XX对白XX出具“承诺”给付材料和人工款374683.43元没有意见,认为白XX约定利息3分过高,将“承诺”中支付时间和利息约定删除,另外添加内容补助10000元。
同时查明,徐XX与白XX、向XX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白XX、向XX是否借用XX公司资质承建工程问题。白XX、向XX没有提供参与西充县义兴XX至青XX道路改建工程招投标,参与发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提供与XX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白XX、向XX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并无事实依据。一审认定白XX、向XX借用XX公司资质,与道桥XX签订施工合同,证据不充分。其次,白XX、向XX出具“承诺”,载明:欠徐XX材料和人工款374683.43元。同时,向XX在该“承诺”添加三条内容,其中,注明“另义青路补助徐XX名下10000元”。审理中,徐XX与白XX、向XX,均陈述上述欠款系徐XX供应砂石材料款和修建义兴XX工程款两部分款项组成。故徐XX与白XX、向XX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诺”系徐XX与白XX、向XX对买卖砂石以及工程欠款的结算依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白XX、向XX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一审认定白XX、向XX应当支付砂石材料款200000元,和义兴XX至面修补施工,向XX书面承诺补助徐XX10000元。而对义兴XX工程款174683.43元,以无证据证明义兴XX属于道桥XX发包工程范围,工程不属于白XX、向XX承包的工程,徐XX未与发包方对工程进行最终的结算和审计,认定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无证据证明系白XX、向XX借用XX公司名义承揽道桥XX发包的工程,白XX、向XX的行为亦不构成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白XX、向XX将义兴路工程承包给徐XX,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工程款责任应当由白XX、向XX承担。因此,白XX、向XX应当支付徐XX材料和工程欠款374683.43元,同时支付义青路补助款10000元,共计384683.43元。再次,西充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中无义兴XX工程的反映,徐XX所完成的义兴XX工程,不能证明属道桥XX发包工程范围内,徐XX主张发包人道桥XX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予支持。最后,根据徐XX二审审理中陈述,义青路补助10000元,系向XX认为利息约定过高,将利息部分删除,对工程款的补偿。故徐XX上诉主张应当从竣工验收时间2013年9月19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徐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江苏XX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5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
二、白XX、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徐XX支付材料款、工程款384683.43元,并从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白XX、向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43元,由徐XX负担4450元,由白XX、向XX负担37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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