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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XX公司与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祥勇|时间:2020年08月11日|2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常州市XX公司与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戚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被告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公司委托代理人A、被告B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公司诉称,被告A以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为由向常州市戚墅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一次性支付其182522.8元工伤待遇,后常州市戚墅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81593.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有效,原告不愿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即使应被告申请可以解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原告也远远不需要支付被告18万余元的赔偿,故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8159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AXX系原告宏泰公司职工,宏泰公司未依法为XX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4月13日,XX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9月29日,A所受伤害被常州市XX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5日,经常州市XX鉴定,A的伤残等级为九级,A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 2014年12月19日,A向常州市戚墅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宏泰公司与XX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宏泰公司一次性支付张亚州工伤待遇182522.8元;2、宏泰公司支付张亚州工资1300元,宏泰公司因不服常州市XX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40110号工伤认定决定,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5年9月25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40110号工伤认定决定,2015年11月13日,常州市戚墅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戚劳人仲案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宏泰公司与张亚州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5日解除;二、宏泰公司支付张亚州工资1300元;三、宏泰公司一次性支付张亚州工伤待遇181593.3元,宏泰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2013年7月1日起,常州市XX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647元;常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5.5周岁,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宏泰公司对A主张的受伤前未支付工资1300元没有异议,故对A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AXX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A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宏泰公司未依法为XX参加工伤保险,故张XX应当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宏泰公司全额承担,宏泰公司与XX对仲裁委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9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2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70元、医疗费125元、鉴定费4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XX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且双方对停工留薪期为2.5个月没有异议,故张XX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2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A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A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侧髂骨翼撕脱性骨折的实际病情,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张XX的工伤发生在2014年4月13日,而新修订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实施,故本案的赔偿标准仍应适用原来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州市XX公司与被告XX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5日解除; 二、原告常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工资1300元; 三、原告常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X工伤待遇合计180872.8元;A、驳回被告XX的其它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未交),由原告常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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