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祥勇|时间:2020年08月11日|3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1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XX公司,住所地溧阳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溧阳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溧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B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涉案混凝土泵车系A、B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A、B完全享有该泵车占有、使用、收益及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办理完成后的所有权等相关权益,1、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涉案泵车相关所有协议文书,都是以A、B两人名义签署,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只有A、B才拥有该泵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及所有权益,在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协议书》(适用于机动车融资租赁开具发票)等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协议中都显示,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均为A、B两个人,可一审判决却认定涉案泵车是由A和B共同出资购买,没有任何理由否认了A作为涉案泵车出资人的资格,也没有通知A出庭,该判决显然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再次遗漏了重要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2、涉案泵车的首付款及后期的租赁款完全由A、B两人共同支付,A、B与中联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四《首期款明细表》,涉案泵车首期租金为187500元,首付款为298683.12元(含首期租金、保证金、管理费、保险费、提前发货临时保险费、车辆抵押费、手续费),2010年4月18日,即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A交给中联租赁公司代表B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0年5月14日,A作为汇款人汇给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248683.12元,两笔款项皆为A交付或汇出,收款方也皆为涉案泵车的融资租赁出租方的业务代表或相关账户;两笔款项合计298683.12元,与《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四《首期款明细表》所约定的首付款完全一致,上述事实已足以证明涉案泵车的首付款完全由A、B两人共同支付,3、一审法院认为A在重审前、后对首付款298683.12元的付款时间、金额前后陈述不一致,从而认为A反言,而对A在庭审中多次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却认为具有高度盖然性,这显然不公平,一审认为A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称于2010年4月18日付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8月23日汇款20000元,10月7日汇款200000元,12月16日汇款20000元,上述汇款金额与首付款金额不吻合,A后又反言称,4月18日付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5月14日汇款248683.12元,由于2010年5月14日A作为汇款人将涉案泵车首付款第二笔款项248683.12元汇给中联公司始,至本案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时止,时间已过去了四年多,A不可能对发生在四年前的该笔汇款的付款时间、金额都准确记忆,再加上银行调查取证困难,所以直至再审时才取得该笔汇款的证据,审判人员应当根据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来源等方面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而不可因当事人因取证困难导致的前后表述不一致而简单否认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效力,在所有的庭审中,A一直称2010年5月18日左右和B一次性向中联公司汇首付款298683.12元,并否认给A的承兑汇票,最后两次庭审又认可承兑汇票,并称2010年5月14日汇款248683.12元,陈述前后矛盾,与事实严重不符,对于结算单出具的时间,A陈述前后不一致,第一次称9点多由A出具给他,在天鑫公司提供A当时不在单位的证据后,又改成8点多到天鑫公司,由A出具,审判人员对A在庭审过程中(包括原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多次前后矛盾的陈述没有认为是“反言”,而对A一次前后矛盾的陈述视为“反言”,这显然不公平,二、从A单方提供的《44M泵车费用结算单》形式、来源、内容等来看,该证据为虚假证据,没有任何证明力,1、涉案泵车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于A、B与天鑫公司之间,只有A、B才有权利和资格就该泵车的出租收益与承租人天鑫公司进行结算、处置,无论是A、B作为融资租赁的承租人与中联租赁公司签署的系列协议及租赁款支付凭证,还是A、B作为涉案泵车的出资人将该泵车出租给天鑫公司使用,这一切都对外宣示A、B才是该泵车的出资人,如果要对该泵车进行费用结算,只有A、B与天鑫公司双方核账无误且双方签字盖章后才会发生法律效力,而A在涉案泵车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过程中,没有一份协议上有A作为出资人身份的签名,在首付款及后期租赁款的支付凭证上也没有任何A的签名,在涉案泵车的经营过程中,也没有一张结算单、加油单、维修单等票据上有A的签名,泵车的所有权被证明与A无关,泵车的实际经营更是与A毫无关联,A怎么可能让天鑫公司相信其为泵车的出资人?在绕开B、C的情况下天鑫公司又依据什么与A签订所谓的结算单?在B、C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天鑫公司擅自将泵车租赁款的近一半651572.46元支付给宣称出资14万元的A,会面临怎样的商业风险?在没有A、B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该结算单会对A、B发生法律效力吗?2、从结算单的内容上来看,也足以判断该结算单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逻辑和正常人的日常生活经验,不管谁作为涉案泵车的出资人及出租人,其与天鑫公司就该泵车只是财产租赁法律关系,作为出租人在承担交付租赁物义务的同时享有获得租赁款的权利;而作为承租人的天鑫公司在享有使用租赁物权利的同时也只需要承担支付租赁款的义务,断然没有可能还要承担支付给出租人本金的义务!如果按照A的说法,涉案泵车是由A与B共同出资购买,然后两人又将该泵车出租给天鑫公司,A已经从天鑫公司获得了其购买泵车14万本金中的9万,天鑫公司还应将剩余的本金5万元返还给A,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天鑫公司在支付给A、B泵车租赁款1389873元的前提下,是否还要将该泵车购置所花费本金140万元返还给A、B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关系认定错乱,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A主持公道,维护A的合法权益,补充:一、1、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4)溧天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次重审给出的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遗漏当事人,属违反法定程序,因为关系到当事人A的程序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在本次重审中A并未主动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为原告,而是被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一审的原告,法院应当有义务向A释明;2、一审法院追加A为本案一审原告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追加A为本案一审原告符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定情形,作为中立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违背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擅自将A追加为共同原告构不构成对公民诉讼权利的侵犯?二、2016年3月4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上诉的开庭听证中,已经对遗漏当事人属违反法定程序有所释明,如果A主张的是合伙经营利益,那么案件就不是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就遗漏当事人;如果A主张的是租赁合同关系,那么租赁合同利益应合伙人共同享有,同样也遗漏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为本案一审的案由是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中院的观点,遗漏的诉讼主体应当为第三人,那么在钱爱平原XX一审诉状中把A列为被告后来划掉,在重审中把A又列为原告,那么A是我们的朋友,谁是我们的敌人,现在我们也搞不清楚,请法院A,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对当事人A的诉讼主体部分截然不同,我们认为应当属于重大的程序错误,三、在本案重审的一审中,A与天鑫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争议,一审也查明,A是天鑫公司持股比例达70%的控股股东、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A和天鑫公司之间是高度的关联方,两者之间虽然有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但是没有任何实质性的纠纷,一审法院违背A的意思自治,强行将A作为原告,来告自己持股的公司,所以A问为什么我要自己告自己,一审法院为什么在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要创造争议,来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请法院向当事人A这么做的目的,四、在确定关于涉案泵车产权归属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租赁物件签收单等六个有效书证中,承租人一栏签名的均为A、B,在支付涉案泵车完整的首付款、租金的14张凭证中,A作为泵车的汇款人有6张,足以证明A和B的地位都是一样的,都是该泵车产权的所有人,请问一审法院基于什么理由,直接将A排除在涉案泵车产权所有人之外,一审法院没有遗漏当事人A,为什么要故意遗漏A呢,鉴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出现了两次遗漏重要当事人,滥用职权,非法将A错误列为原告,及出现了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使一审判决的程序正当性茫然无存,没有发挥定纷止争的功能,请求法院对该案的民事程序问题进行必要的审理和释明,否则,二审判决的任何结果都没有意义, 天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A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A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我公司向A出具了《44M泵车费用结算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印章真实不等于内容真实;协议内容的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内容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确认内容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XX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内容)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就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内容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内容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内容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包括内容形成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结算单加盖的印章虽为真实,但不能简单的直接推定为结算单内容真实,A提供的结算单存在诸多疑点,相互矛盾,能引发合理怀疑,A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应承担补充举证责任,(二)A提供的结算单不真实,第一,形式上,该结算单结算内容完全系打印形成,作为公司与个人结算的单据,数额涉及70余万,但没有任何经办人员、公司负责人等个人签字,从结算单的规范性和格式来看,也完全不是企业会出具的形式,这一切,违反公司经营规范和日常经验法则,结算单的记载形式令人产生引发合理怀疑,一审庭审中,A认为结算单可以不用负责人签字,更是违反常理,一审天鑫公司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领款单可以看出,天鑫公司哪怕确认几百块钱,都需要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更毋庸说是涉及几十万元的巨款,第二,从结算的主体来看,根据结算单第一条“盈利额”以及A(2016)B0481民初2583号案件第一次庭审其陈述“天鑫公司对泵车的利润分配及5万元本金与A进行结算”,其是根据涉案泵车的利润来与我公司进行结算,而利润的分配应该由合伙人之间进行结算,我公司与涉案泵车所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故不会就利润进行结算,并且,到现在为止,天鑫公司尚未与案涉泵车所有人A进行结算,经过一审多次庭审也可以看出,A尚且对租金和利润的金额不确定,不可能与A进行结算,第三,关于结算单持有主体,A原系我公司办公室主任,加上和天鑫公司部分工作人员有亲属关系,在职期间负责保管公司公章及所有办公室的钥匙,尽管盖A时间在其离职之后,但其仍有足够的机会利用公章自行制作该结算单,第四,结算单出具的时间不合理,涉案泵车于2010年5月购买,到2011年8月左右泵车被置换掉,在此期间A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参与购买和经营,也未提及双方进行结算的其他证据,也从未到单位要求过付款,但在其离职两年后,突然提出这样一份结算单来起诉我公司,显然难以令人置信,第五,结算单形成时间与落款打印时间不相符合,A在一审2014年6月25日听证中陈述经与B结算,核对无误后,2012年5月8日9点多A向B出具了该结算单并加盖公司公章;后又于一审2014年10月15日的听证中陈述与2012年5月8日上午8点多钟在天鑫公司并由A的配偶C出具给B,但该时间段A根本不在单位,天鑫公司提供2012年5月8日在由A签字的会议签到表证明在当日九点二十分其已在协会签到开会的事实,为进一步证明结算单并非在5月8日形成,天鑫公司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表明结算单的形成时间应在天鑫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盖章时间之后,对此天鑫公司提供鉴定意见书与投保单、保险单、保费刷卡单予以证明,第六,结算单载明的金额违反常理,毫无真实性可言,1、“盈利额1389873元”与“租赁款651572.46元”是两种法律关系、两种计算方式,不应该是由第一条中的“盈利额”直接按照出资比例得到第二条中的“租赁款”,2、按照A陈述的出资比例及计算方式,也不能从第一个数字得到第二个数字,而结算单上的数字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说明该金额是经过精细计算的,与A的陈述又相互矛盾,3、关于第二项,A庭审中称“盈利额1389873元”由我方提供的月结算单加上修理费相差几千元计算得来,首先,A一直不认可我公司提供的月结算的,并且其提供的结算单第二项又明确扣除“人工、油费、修理费用”,该项与其陈述相矛盾,另外,月结算单上的材料指的是眼镜板、切割环、液压油、润滑油、空滤、柴滤、多路阀等,放置在仓库里,是保持泵车正常运作的配件,与修理费是不一样的,根据庭审可以查实,扣除尚有的修理费票据,租金只有110万元不到,更得不到结算单上的两个金额,4、对于结算单上的“余欠本金5万元”,A称出资14万元,我公司支付9万元,尚欠5万元,同样,合伙纠纷内的出资应是合伙人之间的结算,我公司不会就出资作出结算,我公司也不会支付9万元出资,另外,XX之间就算作结算,成本也已经在利润中扣除,不会存在一方需要归还另外一方成本的情况,该条款更加体现结算单的不真实,5、按照当前市场行情,在1年半的经营实践中,经营泵车完全不可能有如此巨额的利润,如A所言,投资14万,在一年半之后,收益可达65万元,收益率高达XX,这种情形难以令人置信,6、按照结算单的金额,泵车每月甚至每天收益甚丰,但在一年半的经营时间内从未向A发过任何收益和租赁款,这显然也不可能,7、A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泵车的实际购置价格为140余万元,A本人仅主张其出资14万元,并且要求根据首付款的支付比例享受权利,权利义务完全失衡,A一方面要付140万元款项,另一方面还要单独经营泵车承担亏损,却让A享受结算单上载明的费用60余万元,完全违背常理,存在严重矛盾,对于上述结算单中诸多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A应当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A并未承担该举证责任,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陈述前后矛盾,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结案证据,一审就此认定该结算单是我公司出具给A的完全错误,二、A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泵车的所有人,故其不得享有分配泵车盈利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泵车是由A与B共同出资购买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A据以主张权利的唯一证据系天鑫公司盖章的结算单,但该结算单形成及内容、形式均存在诸多瑕疵,其作为孤证不足以证明A具有分享盈利的事实,(二)依据证据规则,A应当提供其对案涉泵车享有所有权及泵车实际经营等证据来证明欠款的事实,但A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泵车的购买和运营与其存在关系,三、A有诸多不诚信的行为,一审认为A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完全是歪曲事实,第一,对证据否认后又承认,之前所有的庭审中(包括原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都对5万元承兑汇票不予认可,之前一直称涉案泵车的首付款298683.12元是一次性于2010年5月18日左右向中联公司汇款,后又称该5万元承兑汇票是其与A支付给B,前后矛盾,之前所有的庭审中A都对我方提供的月结算单不予认可,但一直以我方提供的月结算单作为基础计算租赁费,在我方提出后,又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第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冒用A的名义去取证,本案早已进入诉讼程序,取证完全可以采取正当手段,向法院申请调查等等,由此可以看出A一贯弄虚作假、手段不光彩,第三,其陈述前后矛盾,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于结算单出具的时间,A陈述前后不一致,第一次称9点多由A出具给他,在天鑫公司提供A当时不在单位的证据后,又改成8点多到天鑫公司,由A出具,对于之前所有的庭审中A一直称2010年5月18日左右和B向中联公司汇款298683.12元,并否认给A的承兑汇票,最后两次庭审又认可承兑汇票,并称2010年5月14日汇款248683.12元,陈述前后反复,第四,在一审庭审过程中,A多次陈述我方有涉案泵车的相关材料其也持有,我方在数次要求其提供的情况下,其未能提供,并且,A在之前的一、二审庭审中也陈述过其参与了购买的整个过程、经营的过程,A是私自置换,刚开始和租赁前三四个月还过贷款,二人共同还贷并且二者金额是一样的,等等,统统与我方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陈述前后重复,四、A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泵车系其购买并经营,第一,A提供的融资租赁方案确认表、融资租赁合同、协议书、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租赁物件签收单、发票等证据,均由A或者其妻子签字或确认,作为证明泵车购买的基础证据和直接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泵车的购买人和所有权人,第二,涉案泵车购置款140万元都是A付款,A提供了所有的付款凭证,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A享有涉案泵车的所有权,第三,A虽然对首期款的支付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但是他已经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天鑫公司、A提供的证据,既可以证明泵车购买的事实,又可以证明A提供的结算单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综上,A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五、一审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从而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第一,一审基于机械的证据认定规则,在判决初始即认定A应当胜诉,丧失了司法的中立原则,第二,对于天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既符合证据规则,又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已经形成证据链,既可以证明泵车的购买事实,又可以推翻A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但一审判决简单的以不符合逻辑不予采纳,显然是完全背离证据规则,综上,要求判如所请, A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A、天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A:1、B在泵车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系作为承租人A的配偶签字,其不是合同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合同的发票中也只有A一人的名字,2、购买泵车属于家庭的重大经济支出,往往会牵涉到承租人配偶的权利,所以出租人要求A签字也是为了确定A也是同意购买的,防止合同履行中出现意外,3、因泵车出资系A、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对内系财产共有,但对外系A和B两人各自代表双方家庭的合作,A即使主张也不应该在本案主张,4、在之前的诉讼中,从没有提到A也是承租人,即使A是承租人,她也应该知道在两年内诉讼,现在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天鑫公司:1、关于结算比例,14万除以298683.12等于0.46872,651672.46除以1389873等于0.46879,双方在结算时口头上对数字稍有变更可以忽略不计,2、结算单是天鑫公司打印盖章的,天鑫公司也有义务对结算单的瑕疵作解释, A向一审法院请求:要求天鑫公司支付租金651572.46元及泵车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租金701572.4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天鑫公司承担,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告知告A,既然你认为混凝土泵车是和A共同购买、共同经营,那么你应当和A作为共同原告要求天鑫公司支付租金,你是否变更诉讼请求,A将原主张的租金651572.46元变更为1389873元,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A为原告,A在庭审中要求天鑫公司支付租金6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9年,A与B曾共同合伙经营二台混凝土搅拌车,购买搅拌车的买卖合同是以A的名义与扬中XX公司签订的,搅拌车购买后出租给天鑫公司使用,租赁合同也是以A的名义与天鑫公司签订的, 2010年4月18日,A、B(两人系夫妻关系)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中联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按承租人指示和要求,购买一台二手型号为ZLJ5392THB125-44混凝土泵车出租给承租人,租赁物价值为125万元,租赁期数为24期,即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首期租金为187500元,租赁年利率为5.94%,支付方式为期末支付,前三期每期租金为20000元,后二十一期每期租金为51162.11元,首付款为298683.12元(含首期租金、保证金、管理费、保险费、提前发货临时保险费、车辆抵押费、手续费),该首付款需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并汇至出租人指定账户,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约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应当将租赁物转让给承租人,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出租人按约交付了泵车,A认为,虽然融资租赁合同是A签订的,但实际上是A和B共同购买的,因为A是天鑫公司项目经理,A是天鑫公司总经理,两人见天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将个人一台泵车租给公司经营,效益很好,当时两人协商共同购买一台泵车租给天鑫公司,融资合同中约定首付款298683.12元,2010年5月14日,A从其妻子银行卡中取出180000元,A取款后,陪同A一起到建行嘉丰分理处,将140000元现金交给A,A认可B陪其到银行去的,但否认收到A140000元现金,A称首付款和租赁费都是其支付给中联公司的,其中首付款298683.12元,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当日)交给中联公司代表A50000元承兑汇票,2010年8月23日委托A汇款20000元,2010年10月7日汇款200000元,2010年12月26日委托A汇款20000元,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支付租赁费1101506.62元,A为了证明B对首付款的陈述不是事实,其向中联租赁公司查询首付款的付款情况,中联租赁公司盖章确认于2010年5月14日收到汇款248683.12元,A认为B陈述首付款时间与中联租赁公司收到首付款时间不一致,而A从其妻子银行卡中取款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A的140000元加上B100000余元一起汇给中联公司,另再加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正好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首付款298683.12元,证明A履行了出资义务,A提出了中联公司查询单后,A又称2010年4月18日付承兑50000元,2010年5月14日汇款248683.12元,首付款298683.12元都是其个人支付的,对涉案泵车投资比例和利润分配,A称首付款298683.12元,A出资14万元,剩余由A出资,后续融资租赁租金由天鑫公司支付,支付款项在租金中扣除,利润分配按首付款出资比例分成,A称,泵车是其一人购买的,不存在出资比例和利润分配问题, 2010年4月,涉案泵车出租给天鑫公司使用,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A、B、天鑫公司均认可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月结算单由天鑫公司生产经理A及出租人B签字确认,自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共有16张月结算单,4-5月合为一张,月结算单上均有A和B签字,月结算单上租金计算方法为,实际方量数乘以单价,扣除油费、伙食费、住宿费、材料配件费、人工工资奖金、话费,得出实际应付租金,月结算单中还注明,还贷及外修费在实际报销时直接入账抵扣,意思是天鑫公司代A、B支付给中联公司的融资租赁租金及泵车外部修理费,应在租金中扣除,16张月结算单总计租金1198496.4元,天鑫公司认为还应扣除外修费85323元,对此提供了若干份报销单、收款收据、发票,上述发票中涉及修理费用为82923元,违章罚款为400元,交通事故赔偿为2000元,违章罚款及交通事故赔偿报销单上均由A签字, 2012年5月8日,天鑫公司出具给A一份《44M泵车费用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对44M泵车租赁费用一事,经核账协商结算如下:(1)截止2011年8月,44M泵车盈利额1389873元,(2)扣除人工、油费、修理费用后,按投资比例应付钱爱平租赁款651572.46元,(3)余欠钱爱平泵车本金50000元,以上费用计划在2013年付清,A对出具结算单经过陈述:2012年5月7日,A和B在三和转盘的XX见面,要求结算租金,第二天上午,A到B办公室,A把加盖了天鑫公司印章的结算单交给了B,对结算单中盈利额1389873元,A在庭审中称,是由月结算单上租金1198796.4元加上月结算单中扣除的材料费189289.7元得出的,为何要加材料费,是因为泵车更换了好多配件,使原来泵车价值提高,而A擅自将两人购买的泵车以110万元价格卖掉,置换了新泵车,加的材料费是A对其作的补偿,对结算单中欠泵车本金50000元,A称其购买泵车支付首付款140000元,已收到天鑫公司90000元,还欠50000元,天鑫公司、A对结算单上加盖的“溧阳市XX公司”印章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否认向A出具过结算单,并认为该结算单内容是A单方制作的,印章是其利用担任办公室主任保管公章之便私自加盖的,天鑫公司申请对结算单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将检材《44M泵车费用结算单》中“溧阳市XX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与样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溧阳市XX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比对,投保单上没有时间,该院对保险公司业务经办人进行调查,经办人确认投保单上盖章的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鉴定意见为结算单上印章形成时间晚于投保单上印章时间,天鑫公司还提供了一份公章登记表,登记表反映,2010年12月17日,A将公章交给B,2011年6月16日、6月20日、8月18日、8月22日、8月30日、9月8日、9月28日、11月7日、11月21日、11月23日A领用过公章,A提供了一份混凝土协会会议签到表及一份情况说明,签到表上A签到时间为2012年5月8日9点20分,云海混凝土公司及宏基混凝土公司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讲到2012年5月8日混凝土协会是在溧阳XX召开的会议,并要求到会人员签名,A提供的2012年5月8日的签到表是当天真实的签到表,A用于证明2012年5月8日在混凝土协会开会,不可能向A出具结算单,天鑫公司对A称收到天鑫公司90000元泵车款不予认可, 天鑫公司原有五名股东,即A、B、C、D、E,2011年2月28日,即A、B、C、D将持有的天鑫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E和F,现A持有天鑫公司70%股权,A有公司30%股权,并于2011年7月25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A为执行董事,天鑫公司、A认可B于2012年2月离开公司,A在离职前,曾担任过天鑫公司业务经理兼办公室主任,且保管过公司印章,天鑫公司确认没有向A或B支付过租金,天鑫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6月22日、7月22日分别汇给中联公司51358元、50000元、62000元,是代表A支付的融资租赁费,不要求在应付租金中扣除, 一审归纳争议焦点:一、涉案泵车是否是由A、B共同出资购买;二、44M泵车费用结算单是否是由天鑫公司出具的;三、天鑫公司实际尚欠A、B多少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应当认定涉案泵车是由A和B共同出资购买,其理由是:一、虽然融资租赁合同是A、B与中联公司签订的,但不能证明该台泵车就是A一人出资购买的,因为,2009年,A与B曾共同出资购买过二台搅拌车,该二台搅拌车的买卖合同就是A以其个人名义与扬中XX公司签订的,其实是由A和B共同出资购买的;二、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首付款298683.12元,A称其支付了140000元,款项来源是从其妻子银行卡上取出180000元,取款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支付地点在建行嘉丰分理处,支付金额180000元中的140000元,收款人为A,用途支付泵车首付款,对此,A提供了其妻子银行卡取款记录,A也认可B陪同其到建行嘉丰分理处汇的首付款,中联公司除4月18日收到A50000元承兑外,其余248683.12元于2010年5月14日收到,通过A取款时间、款项来源、交付地点及中联公司收款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A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认定A支付140000元首付款;三、李世明称首付款298683.12元全部是其支付的,但其对付款时间、金额前后陈述不一致,相互矛盾,在发回重审前称于2010年4月18日付承兑50000元,8月23日汇款20000元,10月7日汇款200000元,12月16日汇款20000元,上述汇款金额与首付款金额也不吻合,A从中联公司调取了首付款的付款情况后,A又反言称,4月18日付承兑50000元,5月14日汇款248683.12元;四、A持有天鑫公司出具的44M泵车费用结算单,A不是泵车所有人或经营者,天鑫公司向其出具结算单不符合常理,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44M泵车费用结算单应当认定是天鑫公司出具给A的,首先,天鑫公司对结算单上加盖的“溧阳市XX公司”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次,天鑫公司认为该印章是A利用担任办公室主任保管印章之便私自加盖的,证据不足,A确兼任过天鑫公司办公室主任,且保管过公司印章,但结算单是2012年5月8日出具的,而A于2012年2月就离开公司,已无私自加盖印章之便,再次,虽然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检材结算单上印章的形成时间晚于样本投保单上印章的形成时间,但样本投保单上并没有书写时间,仅凭保险公司业务员回忆是2012年5月17日,因此,检材与样本没有可比性,更得不出该结算单是虚假的,其四,2012年5月8日,A确实参加混凝土协会会议,但其到会时间为上午9点20分,不能排除在9点20分前向A出具结算单,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A是依据44M泵车费用结算单,要求天鑫公司支付租金1389873元,该租金由月结算单中租金1198796.4元加上月结算单中扣除的材料费189289.7元组成,另支付泵车款50000元,而天鑫公司认为应以月结算单上总租金扣除外修费来确认实际应付租金,天鑫公司向A出具了总结算单,原则上应以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为准,但有证据证明结算有误,仍应按实际结算金额确认,A、天鑫公司对月结算单上总租金1198496.4元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键是应付租金中是否还要加上材料费,因为材料(泵车配件等)是天鑫公司购买的,该材料费应当在应付租金中扣除,且月结算单上已作了扣除,A称因泵车更换了配件,使泵车价值提高,而A擅自将泵车卖掉置换了新泵车,是A对其作补偿,这是A和B之间的事情,与天鑫公司无关,故天鑫公司应付租金不应再加材料费,月结算单中载明,还贷和外修费在实际报销时直接入账抵扣,故天鑫公司就泵车外修费82923元应在租金中扣除,另违章罚款及交通事故赔偿费用共计2400元,因该报销单已由A签字确认,故上述费用也应在租金中扣除,天鑫公司实际应付租金为1113173.4元,因为涉案泵车是A、B共同出资购买的,故租金应支付A和B,天鑫公司承诺租金于2013年付清,其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A要求天鑫公司支付泵车款50000元,该院不予支持,A、B与天鑫公司只存在租赁关系,泵车款即投资款属A与B之间的合伙纠纷,该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A、B与天鑫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A、B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天鑫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故A、B要求天鑫公司支付租金1113173.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对A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天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B支付租金1113173.4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租金1113173.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A、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59元,由A、B负担4030元,天鑫公司负担1372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A认为其与B之间就案涉泵车存在合伙经营关系,A明确对此予以否认,A认为就案涉泵车其与天鑫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天鑫公司对此也明确予以否认, 案外人A于2017年7月4日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泵车享有的权利, A在一审庭审中出现多次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如A一直称2010年5月18日左右和B一次性向中联公司汇首付款298683.12元,并否认给A支付承兑汇票,一审最后两次庭审又认可支付承兑汇票的事实,并称2010年5月14日汇款248683.12元,对于《44M泵车费用结算单》出具的时间,A陈述前后也不一致,第一次称2012年5月8日9点多由A出具,在天鑫公司一审提供A当时不在单位的证据后,又改称8点多到天鑫公司,由A出具, 案涉《44M泵车费用结算单》上的盈利额1389873元与每月按照泵车方量计算并签字确认的月结算单计算租金的数额不一致, A一、二审均未能提供其交付B14万元的依据、其与B之间有关案涉泵车的合作协议及其收取9万元本金的依据,A仅提交一张《44M泵车费用结算单》,该结算单未有经办人签字, A、B2009年合伙经营二台混凝土搅拌车,该合伙费用结算,系由A个人向B出具欠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就案涉泵车,A与天鑫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系财产租赁合同纠纷,A认为其与天鑫公司存在案涉泵车的租赁关系,天鑫公司欠其泵车租金,进而起诉天鑫公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一,从案涉泵车的购买、租赁过程看,该泵车系由A、B夫妇通过融资租赁的形式购买,泵车的首付款和分期租金均由A、B支付或由天鑫公司代付;泵车的租赁期共计16个多月,每月均按照泵车完成的方量来结算租金,共形成16张月结算单,该月结算单均由出租人A签字,在此期间,A系天鑫公司项目经理、办公室主任,但就案涉泵车,A并未证明其支付过购车款,也未证明其与天鑫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在16次结算月租金的结算单中也未签过一次字,据此,A主张其与天鑫公司存在案涉泵车的租赁合同关系,显然证据不足,第二,从案涉《44M泵车费用结算单》的内容、形式看,首先,案涉泵车系天鑫公司的租赁物,天鑫公司只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无返还泵车本金或分配泵车盈利的义务;其次,泵车的“盈利额”系收入减去必要的成本,案涉泵车的收入即租金,根据16张月结算单计算的租金金额仅119万多元,再减去外修费用8万多元及出卖泵车的折旧损失等必要的成本,根本不可能得出该结算单上的“盈利额”1389873元;最后,该《44M泵车费用结算单》虽有天鑫公司的印章,但未载明经办人,A在陈述该结算单的出具经过时也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且该结算单打印的落款时间与盖章的时间也存在差异,据此,该《44M泵车费用结算单》的内容、形式也不能证明A与天鑫公司就案涉泵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综上,A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天鑫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基于财产租赁关系要求天鑫公司支付案涉泵车的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A认为其与B之间就案涉泵车存在合伙经营关系,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关于争议焦点2,A请求天鑫公司支付租金和泵车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财产租赁合同纠纷,A与天鑫公司之间不存在争议,但一审法院却将A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在事实中直接认定就案涉泵车A与B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从程序上剥夺了A关于合伙纠纷的辩论权利,属违反法定程序,A一审起诉天鑫公司主张的是案涉泵车的租金和泵车款,其陈述案涉泵车是其与A共同购买、合伙经营,A单独向天鑫公司主张租金,一审法院应将A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据此,一审法院追加A为本案一审的原告错误,本院对此纠正, 关于案外人A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泵车享有的权利,本案系财产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合伙纠纷,故A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A、天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A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59元,由A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9元,由A负担(该款B已向本院交纳,A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B迳行支付;天鑫公司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9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俊 审判员 张 梅 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