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祥勇|时间:2020年08月10日|1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常知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市XX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XX, 经营者A, 委托代理人A,系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系该厂工作人员, 原告A诉被告常州市XX厂(以下简称远大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A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许银波的委托代理人A、B以及被告远大厂的委托代理人C、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0年10月2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用于悬挂或放置衣物的衣帽架(B款)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5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56××××.7,2012年6月26日,原告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另一款用于悬挂或放置衣物的直角衣帽架(D款)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2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27××××.2,获得上述专利权后原告即组织生产,取得一定销售盈利,然而近期发现被告远大厂正在生产、销售的衣帽架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两款产品完全一致,甚至在争夺原告的经销商,原告遭受较大经济损失,为确认侵权事实,原告派人前往被告处探访,发现其仍在制造侵权产品,仓库有大量库存,原告在被告处拍摄了照片并购买了两款侵权产品留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原告拥有专利权的衣帽架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原告A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03056××××.7“衣帽架”以及ZL20123027××××.2“直角衣帽架(双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000元(已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A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专利号为ZL20103056××××.7、ZL20123027××××.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所拥有专利权的相关内容; 2、照片二组(一组为原告制造的产品实物,另一组为在被告处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用以证明被告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3、被告出具的送货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委托他人以苏州XX公司的名义到被告处商谈购买被告制造的衣帽架,被告在现场进行组装(组装的衣帽架就是证据2中的照片),组装后原告的受托人向被告分别购买了B款和D款产品,共计300元; 4、原告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所形成的证据保全笔录、照片9张以及法院在被告处扣押的B款和D款衣帽架实物各一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规模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 5、原告申请法院向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淘公司)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以及送货单68页,用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性质以及侵权规模, 6、律师费发票、洗照片票据、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冲洗照片5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260元(实际付款与单据不一致); 7、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被告远大厂辩称:其自2015年5月开始受中淘公司委托贴牌加工与原告的专利外观相同的衣帽架,不知原告已申请外观专利,中淘公司也没有说明有专利,更没有向其告知,A的产业链低端,都是相互模仿,这是不争的事实,其也曾受多厂的委托贴牌加工,均以小作坊生产为主,对A知识不太懂,其存在一定过错,但现早已停止生产,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其不认可,其库存及销售总共800多件,外包装贴牌都是中淘公司的信息,按照10元每件的销售利润,一共只有四、五千元利润,现在库存还有400多件,不应赔偿5万余元,其也遭受了经济损失,也是受害者,原告应向真正的受益者要求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应以侵权人的利润作为赔偿金额,给予公正的判决,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远大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由远大厂工作人员A及案外人B签字的送货单5份(均一式三联),用以证明远大厂生产涉案时尚多功能架时找查金峰加工的喷塑件数量为800多件,故被控侵权产品总共仅生产800多件; 2、由远大厂工作人员A及案外人B签字的送货单9份(均一式三联)及B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远大厂生产涉案时尚多功能架时找A加工的纸箱数量,与证据1证明目的相同,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对于证据3,被告提出其产品称为时尚多功能架而非衣帽架,原告所购衣帽架并不一定系由其销售,但又认可该证据上被告的印章是真实的,被告同时提出“原告为什么把价钱抬得这么高?市场上没有这种价钱,淘宝上价格为76至120元,我们当时要100元一套卖给他,他非要150一套买我的,我认为这是吃回扣”;其中对于证据5中的送货单,被告认为均是以“小百灵”的名义送货,而非以被告远大厂的名义,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证据真实,被告也可能从他人处再订购,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核,本院认证如下: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庭审中法庭询问“为何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两组送货单收货单位是小百灵”,被告答称“远大公司的商标叫小百灵”,故被告关于原告所提交证据5中的送货单不是以被告远大厂的名义送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院认为,被告因无法证明其已完整提交相关送货单等票据,故其证据1、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也足以推翻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 原告A分别于2010年10月24日、2012年6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分别为“衣帽架”、“直角衣帽架(双层)”的二项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5月18日、2012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前述二项申请分别授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03056××××.7(该外观设计照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一)、ZL20123027××××.2(该外观设计照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三),2015年3月27日,二专利分别交纳年费1200元、900元,国家知识产权局为此分别出具了专利收费收据,以上二专利的简要说明部分均载有“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悬挂或放置衣物”, 根据中淘公司提供的送货单,2015年4月6日至同年9月7日间,被告远大厂向中淘公司销售B款衣帽架912件、D款衣帽架1305件,B款为每件95元、D款为每件90元,前述送货单送货单位签章处均有被告远大厂工作人员A或者B的签名,且送货单中“名称及规格”一栏标注为“衣帽架B”或者“衣帽架D”, 另,2015年8月30日,被告远大厂向“苏州XX公司”销售衣帽架2件,送货单载明金额共计300元,对该事实,原告补充陈述称系其委托他人以该公司名义向被告分别购买了被告生产的B款和D款衣帽架各一件,实际付款260元,原告同时对所购买的衣帽架进行拍照(B款衣帽架照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二、D款衣帽架照片见本判决书附件四), 2015年9月14日,本院至被告远大厂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经清点,被告仓库尚有存货B款衣帽架238件、D款衣帽架195件,本院依法扣押B款、D款衣帽架各一件,在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除型号不同外,均标注“中淘家居时尚多功能架系列”以及“常州市XX公司地址:江苏常州武进区XX电话:0519-8850****”信息,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控侵权的B款衣帽架与原告ZL20103056××××.7专利完全一致、D款衣帽架与原告ZL20123027××××.2专利完全一致,被告认可原告的对比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系受中淘公司委托贴牌加工涉案衣帽架产品,但双方对此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中淘公司在本院向其调查取证时称,其与远大厂之间业务太多,衣帽架业务时间久了,无法记清是哪一方首先提出涉案衣帽架业务,也无法记清涉案衣帽架款式由哪一方指定;送货单上所载的“衣帽架”就是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所称的“时尚多功能架”,被告还陈述其生产的多功能时尚架用于“挂衣服、放鞋子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大约为10%,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冲洗照片50元, 本院认为: 原告A系专利号为ZL20103056××××.7“衣帽架”以及专利号为ZL20123027××××.2“直角衣帽架(双层)”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二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应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尽管被告远大厂庭审中称其产品名称为时尚多功能架而非衣帽架,但其所述用途与涉案二专利所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并无区别,且其与中淘公司之间的送货单中亦称为衣帽架,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涉产品为同种产品,本院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B款衣帽架与ZL20103056××××.7授权外观设计对比、D款衣帽架与ZL20123027××××.2授权外观设计对比),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二被诉侵权设计已分别落入涉案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远大厂主张其系受中淘公司委托贴牌加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其责任较小,但该主张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虽然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信息指向中淘公司,但是商业实践中交易双方对包装样式进行特别约定实属常态,此等约定并不局限于某类特定的法律关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仅凭包装信息指向中淘公司,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且即使远大厂确系受中淘公司委托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远大厂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另,根据原告提交证据3时的举证意见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可知,被告对其曾向“苏州XX公司”销售了B款和D款衣帽架各一件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据此可以认定,除中淘公司外,被告亦向他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故本案的侵权规模不宜仅基于中淘公司处查明的数量予以认定, 被告远大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鉴于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实施了制造且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并非向单一交易对象销售侵权产品,侵权产品的规模(本案业已查实销售了2200余件、尚有库存400余件)、价格及合理利润(售价为90或95元每件,利润约为10%),本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并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等计算在内,依法确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5000元(已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XX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许银波专利号为ZL201030569665.7“衣帽架”以及专利号为ZL201230273536.2“直角衣帽架(双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常州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银波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5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银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常州市XX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常州市XX厂负担,已由原告A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向原告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