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祥勇|时间:2020年08月12日|3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411民初639号 原告:A,男,汉族,1962年1月25日生,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建设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A,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生,住江苏省盱眙县, 原告A与被告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B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A诉称,2015年4月15日,其与被告宏业公司的工地负责人A就S343公路相关工程签订中介业务费协议,约定了中介费的计算及支付方式,但工程完工后,两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请为:1、两被告连带支付中介业务费1294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注册地虽为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建设大厦B座,但其实际经营场所为经开区XX,所以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常州市经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经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被告宏业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第5条约定,如有争议,不愿和解时向甲方(即被告宏业公司)企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被告宏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常州市××XX,但被告宏业公司提交与常州XX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由其租赁常州XX公司名下位于常州市XX的场地作为公司办公、履带挖掘机站机维修使用,租赁期为2016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宏业公司同时提交了其公司的门牌照片,由此本案中,被告宏业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常州市××XX,而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由被告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被告宏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被告实际经营地的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常州市XX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