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祥勇|时间:2020年08月09日|3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常刑二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个体劳动者,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犯诈骗罪一案,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以犯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A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检察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于2015年10月8日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1月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被发现可能存在诈骗犯罪的漏罪,根据相关规定,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