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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常州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祥勇|时间:2020年08月09日|1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常州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1民初字第2111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XX99-5-25号,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常州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底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化妆品销售,平均每月工资5000余元,工作期间,被告仅为原告交纳了二个月社保,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9494.59元和加班工资5000元,
被告常州XX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A主张双倍工资和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A于2014年7月25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同年9月16日转正,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5日,原告因工作压力大申请离职,被告同意,并办理了离职的相关手续,2016年3月22日,原告A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仲裁委员会超过五日未予受理,原告不同意由劳动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工资总收入为51858.19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告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数额低于其实际收入以及放弃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允许,被告的辩解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仲裁部门未在法定期间内受理,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双倍工资人民币49494.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
审判员  谈建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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