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祥勇|时间:2020年08月09日|1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前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A,男,51岁,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44岁,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告应被告请求,帮其垫付工人工资26000元,同年11月23日,被告以工地上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A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都是做工程的,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30日,被告结欠A工资26000元,承诺两天之内付清,A两天后来要工资,被告问原告借了26000元支付A的工资并将欠条原件交给原告,同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因催要未着,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欠条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A向原告借款226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欠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恽国金借款本金2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90元,由A负担,A预交了前述费用,A应负担的费用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包艳波 人民陪审员赵彩凤 人民陪审员顾益波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