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国XX公司、季友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常民终字第1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XX、704-709室,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A,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A、原审被告季友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A诉称:我在与B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A×××××号轿车注册登记在B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案件审理中,我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现要求季友付、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0422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没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医疗费中一张35.2元票据不是A名字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余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医保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天数无异议;误工费证据不充分,对误工标准不予认可,天数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A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A垫付了12798.68元(包括医疗费1298.68元、现金1500元、交至交警队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7时30分许,季友付驾驶A×××××号轿车沿XX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北区XX大渡河路路口向西左转弯时,遇A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X由北向南直行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A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季友付为A垫付了12798.68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A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9日,原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A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护理人数原则上每天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为此A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原审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苏J×××××号轿车注册登记在季友付本人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50万元,
原审又查明:A系B之母,生于1935年9月6日,A共育有五个儿子,
以上事实有A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工作及收入证明、单位工商信息、派出所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A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双方经质证没有异议的医疗费23545.48元(包括季友付垫付的129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720元、修理费2500元,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根据相关统计显示,交通事故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一般为10%左右,法院确定为10%,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确定该费用由A承担,保险公司、A对具备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护理费,法院按60元/天,计算30天,计1800元;关于A主张的误工费20400元,A有证据证明其在钟楼区XX工作,且其主张未超过其所从事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误工期180日,法院对其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A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39748元,A有证据证明其在常州生活、工作,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A的伤情、事故责任等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根据A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400元,综上,A的各项损失合计199545.48元,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97190.9元;由季友付承担10%的医保外费用2354.58元,季友付为A垫付的12798.68元扣除其应赔付A的2354.58元,余款10444.1元由保险公司在其应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支付,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A各项损失186746.8元,支付季友付10444.1元,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元、鉴定费2504元,合计3231元,由A负担75元,由季友付负担122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93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被上诉人A的伤情,不足以构成伤残九级,被上诉人A因事故致下颌多发性骨折,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构成伤残九级,根据A的诊疗记录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A在2014年11月25日入住常州市XX医院行下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鉴定时A内固定已取出,但是鉴定机构仍以2014年4月23日拍摄的三维CT片及2014年7月10日拍摄的X线片作为A的影像诊断依据,明显与被鉴定人鉴定时的情况不符,鉴定结论明显有失偏颇,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此份鉴定结论严重不符合事实的鉴定文书作为判决依据,明显失当,上诉人申请对A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二、被上诉人A仅提供一份钟楼区永红尹天建材经营部盖章的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既未提供在此单位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证明及事故发生后的收入减少证明,也没有提供该单位相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资质证明,原审法院据此按3400元/月判决上诉人承担A误工费20400元,上诉人对此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A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但在二审审理中口头答辩称:一、伤残鉴定的程序合法、正当,鉴定的内容真实,A的伤残确实符合九级伤残的情形;二、A此前确实是在钟楼区XX工作,受伤以后一直在老家养伤,公司未给A发放过工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A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经审核原审卷宗查明,1、南京东南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病历摘要……2、常州市XX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经过:……于2014年11月26日在局麻下行下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顺利,2、证明:A,男,……暂住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丰XX,经公安网查询,自2013年2月18日始在该地址暂住至今,常州市公安局五星派出所(章)2015年4月8日,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A的伤情不足以构成伤残九级,A在2014年11月25日入住常州市XX医院行下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但是鉴定机构仍以2014年4月23日拍摄的三维CT片及2014年7月10日拍摄的X线片作为A的影像诊断依据,明显与被鉴定人鉴定时的情况不符,鉴定结论明显有失偏颇的问题,根据二审查阅南京东南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南京东南司法中心在对A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时,已关注到A已于2014年11月25日行过下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阅A2014年4月23日拍摄的三维CT片及2014年7月10日拍摄的X线片,应是对A受伤时伤情的全面了情,现保险公司仅以南京东南司法中心鉴定时阅A2014年4月23日的三维CT片和2014年7月10日的X线片即推断鉴定结论明显有失偏颇并要求对A的伤情重新鉴定依据不充分,二、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A的误工问题,根据本市公安部门证明表明,A自2013年初起即在本市居住生活,原审中,A也提供了钟楼区XX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A系其经营部员工、月收入3400元的书面证明及该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这些证据形成证据链,表明A作为一个正常的社会人,为了自身及家人的生存需要,找一份正当的职业系一般常人的行为模式,原审法院结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确定A误工期限为180日的鉴定结论,认定A误工损失204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充分,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房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