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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祥勇|时间:2020年08月08日|2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02民初2294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 原告A诉被告B、第三人C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第三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A与B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已经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A及其前夫B应向C归还借款本金2545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579元,但是,A最近得知,A在向B借款之后,将其位于永宁XX2003室的房屋变更登记在A名下,意图逃避债务,A认为,A无偿转移其财产的行为已经对其债权造成损害,且A系B的堂姐,对上述情况完全知情,故A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A与B之间关于永宁XX1幢丙单元2003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恢复登记到A名下;2、A、郭银九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诉讼费由A、郭银九承担, 被告A辩称,1、A将房屋转让给B并非是逃避债务,A之前曾向B借款300000元,到期未归还,本息共计350000元左右;后A在B的要求下,将房屋过户给了A,过户行为并不是为了双方共同串谋财产,2、A的债权已经在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进行执行程序,并且A及其前夫共有的香缇湾7幢甲单元2001室房屋已经进行评估拍卖,综上,A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A合理转让自己的财产,并未侵犯A的权益,请求驳回A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A述称,A与B系堂姐妹关系,2014年12月,A向B借款100000元,以现金交付,因为是姐妹关系,未写借条;2015年1月,A又向B借款20000元,A向B转账,言明不超过2个月;同年3月,A再向B借款,但A没有同意,A遂到B家中,表明做生意急用要借款180000元,与之前的120000元一起正好借300000元,愿意用常州的一套房子抵债,A与丈夫一起到银行提取了180000元现金给了B,A一并写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并写明如果不能归还,则以常州的房子抵债;2015年5月,A向B催要还款未果,A在B的要求下将房屋过户给了B,A将借条原件交还给了B,仅留存了复印件,综上,A原本就欠B的钱,按照双方的约定把房子抵给A,并不是恶意串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A与B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A向B购买本市天宁区永宁XX1幢丙单元20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为350000元,承购人于2015年5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同年5月26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A名下, 2015年5月28日,A将B及其前夫C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判决A及B向C归还借款25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579元,因A、B未按时足额履行债务,A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A、B无财产可供执行,A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天执字第2041号执行裁定,XX结本次执行程序,后A与江苏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该所于2016年5月9日开具代理费发票,认可收到代理费15000元,现A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XX,根据A的申请,本院对登记在A名下的涉案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 审理中,A提供了借条复印件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A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7日、3月9日向其借款,合计300000元,并于2015年3月9日补充出具借条,承诺如到期不还,则以涉案房屋作抵押,A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A对B、C主张的借款合计300000元事实不认可,根据A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XX出庭作证,证人A系B之夫,其所作陈述与A的陈述基本一致,A、B对证人的陈述均无异议,但A认为,证人与A系夫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且证人不能完整陈述借款发生的时间,如夫妻二人借款给A,而抵债的房屋只登记在第三人一人名下,也与常理不符,庭审中,A认可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未支付对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存量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2015)天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2015)天执字第2041号执行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一、关于A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对债权人B造成损害的问题,(2015)天执字第2041号案件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执行程序,且除本案债权人外,A尚有多处负债,其转让涉案房屋这一财产处分行为,必将导致其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对债权人A的债权利益造成损害,二、关于第三人A是否无偿取得涉案房屋以及是否构成善意的问题,一方面,从转让的形式上看,涉案房屋系以买卖合同方式转让,但A并未就涉案房屋的取得支付相应的对价;另一方面,A、B均称涉案房屋的转让系以物抵债,为此A提供了B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借条仅为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除一笔20000元汇入A账户外,余两笔100000元、179000元均系现金取款,不能证明款项实际交付给A,证人A系B之夫,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作证言证明力较弱,综合上述情况,对A、B主张的关于涉案房屋的转让系以物抵债的行为,本院存在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据此无法认定A取得涉案房屋系有偿、善意,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A要求撤销B、C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将房屋恢复登记到A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A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为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郭银美、A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关于本市天宁区永宁XX1幢丙单元2003室房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A、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房屋恢复登记到A名下, 二、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B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7245元,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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