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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XX公司与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祥勇|时间:2020年08月08日|1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常州XX公司与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商初字第771号 原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XX公司诉被告A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XX公司诉称:我公司按约供应被告玻璃后,被告仅付我公司部分货款,尚欠我公司货款356780元迟迟不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上述欠款,并由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我公司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我欠原告货款数额为322220元,因我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清偿,另外,逾期利息只能从2014年6月10日开始起算,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前,原、被告之间发生玻璃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玻璃,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玻璃价款356780元,对此,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认可,之后,被告供应原告中空铝条1920公斤,每公斤单价18元,计价款34560元,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债务经相互抵销后,被告尚欠原告玻璃价款为32222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着,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玻璃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所供货物后,仅付原告部分价款,尚欠原告价款322220元属实,对此,被告应当立即清偿,并应承担原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以被告认可的对账日期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XX公司价款322220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就上述欠款322220元自2014年6月10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常州XX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常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2元,减半收取3326元,由原告常州XX公司负担259元,由被告A负担3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青虹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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