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祥勇|时间:2020年08月07日|1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常州XX公司与张家港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张凤商初字第0096号 原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鸿品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良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品公司诉称:2013年5月7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多种规格的纱线,尚欠120125.4元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125.4元及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良宇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发生往来属实,但现该部分结欠货款,双方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作为原告质量扣款,故被告不再结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良宇公司向鸿品公司多次购买“T32SD”、“OE21SD”、“16SD”等各种规格的纱线共计人民币985125.4元,良宇公司在上述纱线送货单上予以了确认,同年5月12日至11月17日鸿品公司陆续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良宇公司也先后支付了鸿品公司货款865000元,2014年3月14日经双方对账,良宇公司尚结欠纱线款120125.4元,因该款良宇公司一直未支付,为此鸿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良宇公司支付货款120125.4元及承担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0125.4元,理应偿付,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自2013年3月1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部分未付货款系双方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的质量扣款,不应再行支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港市XX公司给付原告常州XX公司货款12012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诉讼保全费1121元,合计2473元,由被告张家港市XX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 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审判员邵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A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